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雅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29號、113年度偵字第237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94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雅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雅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凱文」之人(下稱「凱文」),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並經轉提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如廷、林妙美、吳品萱、陳芬櫻、張進財、趙思惠、林以純、林竣超、張峻愷、胡秀娥、沈弘文、陳秀如、林素薇、李羽庭、謝怡君、黃美雲、許永松、李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雅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予「凱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凱文」跟伊說可以幫伊拿回被詐騙的錢,伊才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3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凱文」之人使用
等情,有被告與「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218號卷【下稱立5218卷】第49頁至第102頁)、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立5218卷第419頁)、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立5218卷第421頁)、被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立5218卷第423頁至第4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並經轉提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如廷、林妙美、吳品萱、陳芬櫻、張進財、趙思惠、林以純、林竣超、張峻愷、胡秀娥、沈弘文、陳秀如、林素薇、李羽庭、謝怡君、黃美雲、許永松、李淑玲、證人即被害人彭家偉、羅河澎、楊秋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立5218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27頁至第330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91頁至第3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995號卷【下稱立6995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5276號卷【下稱立5276卷】第47頁至第49頁、立5218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立6995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3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5歲,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5頁),及從事物流公司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45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自稱「凱文」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且係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對方,對方稱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可以拿回之前遭他人詐欺之款項(見立6995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43頁),足徵被告與對方僅透過網路認識,可知其等間毫無信賴關係,竟即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參以被告於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前,與「凱文」對話時,曾稱「問你喔 匯進來的錢我是可以還朋友跟房租的對吧 不是什麼髒錢或是黑錢吧?」、「確認一下我怕要坐牢」(見立5218卷第55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時,本案3帳戶都沒有錢,伊之前都領出來了,提供出去前也沒有在使用本案3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對於「凱文」要求提供本案3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懷疑,而刻意選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綜合上情,堪認其於行為時明知且已預見他人一旦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可取得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並以被告名義任意轉入、匯出金錢,可使該帳戶內之金錢快速流動,而有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惟仍對於對方之身分、從事之行為毫無查證,僅因「凱文」稱可以拿回之前遭他人詐騙之款項,即甘冒本案3帳戶被用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執意提供給毫無信賴關係之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顯有容任本案3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辯稱伊是被他人詐騙想要拿回被騙的錢等語,惟被告
先前如何受騙,亦與其本案另行起意決定提供帳戶一事無涉,無從阻卻其犯罪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提供本案3帳戶與拿回被詐欺之款項之關係伊不知道,伊把本案3帳戶之卡片交出去時裡面都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徵被告並不清楚對方為何拿取被騙的錢需要用到本案3帳戶,而僅為謀私益,認僅交付本案3帳戶自己尚無損失,而甘冒對方為詐欺集團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之心態,而此意思決定正是刑法所規範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7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1),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20)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
573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自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此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妥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李淑玲和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且已賠償告訴人陳秀如、胡秀娥部分款項,有告訴人陳秀如提出之匯款明細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26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亦有未當。
㈢是以,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與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前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衡以其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卻又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稱否認犯行,且稱於原審係坦承交付提款卡,並未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與告訴人陳秀如、胡秀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1卷第91頁至第94頁)可佐,並給付部分款項,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淑玲和解成立,此如前述,兼衡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行,然本院審理時改稱否認犯罪,雖已分與告訴人陳秀如、胡秀娥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李淑玲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陳秀如、胡秀娥部分,並已履行部分款項,然尚有部分款項仍待給付,且未與除上開之告訴人外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已如前述,部分尚未履行,是難認本案已符適於緩刑之要件,爰就原審予以緩刑部分撤銷。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44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之審級利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羅如廷/是 羅如廷於113年3月間於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後將LINE暱稱「彬哥當沖世界」、「林怡靜」加為好友,再受邀加入LINE「實戰達人學院」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美創」APP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如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2萬元 ⒈告訴人羅如廷113年5月14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107-109頁) ⒉告訴人羅如廷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出金紀錄(見立5218卷第112-113頁) 2 林妙美/是 林妙美於113年4月間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佯稱可集合一筆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妙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警方電聯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5月2日 下午3時4分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5萬元 ⒈告訴人林妙美113年5月22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115-117頁) ⒉告訴人林妙美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5218卷第119-122頁)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匯入本案聯邦帳戶/5萬元 3 彭家偉/否 彭家偉父親於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可欣」之女子,佯稱可透過「可欣」介紹之網站投資黃金及美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家偉父親陷於錯誤,使用彭家偉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警方電聯通知,且該網站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3年5月2日 上午11時59分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3萬元 ⒈被害人彭家偉113年6月2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123-125頁) ⒉被害人彭家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5218卷第127-129頁) 4 吳品萱/是 吳品萱於113年2月29日與LINE暱稱「夢想的種子」成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透過群組介紹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品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告知需支付高額佣金及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4月30日 上午9時57分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5萬元 ⒈告訴人吳品萱113年5月9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131-134頁) ⒉告訴人吳品萱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見立5218卷第135頁) 5 陳芬櫻/是 陳芬櫻之姐姐陳芬峯於113年3月間加入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再佯稱使用「華韌投資」APP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芬峯陷於錯誤,先將款項匯至陳芬櫻帳戶內,再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陳芬櫻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陳芬峯受騙。 113年5月2日 上午8時59分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5萬元 ⒈告訴人陳芬櫻113年5月9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141-143頁) ⒉告訴人陳芬櫻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5218卷第153-183頁) 113年5月2日 下午1時51分許匯入本案聯邦帳戶/3萬5,000元 6 張進財/是 張進財於113年1月間與LINE暱稱「林嘉倩」成為好友並加入名為「嘉倩投資」之LINE投資群組,「林嘉倩」佯稱透過使用「創生」APP當沖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進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5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9萬5,000元 ⒈告訴人張進財113年5月14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185-187頁) ⒉告訴人張進財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金紀錄(見立5218卷第189-201、204-211頁) 7 羅河澎/否 羅河澎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雅婷」成為好友並加入名為「逆水方舟」之LINE投資群組,「雅婷」佯稱透過介紹之網站可抽籤未上市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羅河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4月24日 上午9時7分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3萬元 ⒈被害人羅河澎113年5月16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213-217頁) ⒉被害人羅河澎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金紀錄(見立5218卷第219-223頁) 8 趙思惠/是 趙思惠於113年2月底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廖雅婷」、「黃錦川」、「明麗投資客服(雯欣)」、「明麗投資客服(美琳)」成為好友,佯稱可透過「明麗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更高云云,致趙思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4月23日 上午9時2分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8萬元 ⒈告訴人趙思惠113年5月22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225-231頁) ⒉告訴人趙思惠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5218卷第243、253-270頁) 9 林以純/是 林以純於113年3月9日與LINE暱稱「陳玉涵」成為好友並加入名為「金財臨門(陳玉涵)」之LINE投資群組,「陳玉涵」佯稱可透過「凱強投資」APP投資股票,會提供教學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以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林以純朋友告知,始悉受騙。 113年4月24日 上午8時35分許匯入本案聯邦帳戶/10萬元 ⒈告訴人林以純113年5月6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273-275頁) ⒉告訴人林以純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5218卷第281、285-325頁) 10 林竣超/是 林竣超於113年3月9日於抖音認識「亦婷」並與其成為LINE好友,「亦婷」佯稱有投資賺錢管道,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林竣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 下午12時58分許匯入本案聯邦帳戶/5萬元 告訴人林竣超113年5月7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327-330頁) 11 張峻愷/是 張峻愷於113年4月21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蘇蘇」並與其成為LINE好友,「蘇蘇」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賭博賺錢云云,致張峻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4月25日 下午12時18分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1萬元 ⒈告訴人張峻愷113年6月10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331-335頁) ⒉告訴人張峻愷提出之存摺封面、網路轉帳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金紀錄(見立5218卷第342-351、354、357頁) 12 胡秀娥/是 胡秀娥於113年2月間於臉書上點擊股票投資廣告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華軔國際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秀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提領獲利時不願繳交分潤,遭詐欺集團退出群組,始悉受騙。 113年4月22日 下午1時49分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5萬元 ⒈告訴人胡秀娥113年6月21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365-367頁) ⒉告訴人胡秀娥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假投資公司工作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5218卷第369-373頁) 13 沈弘文/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林千柔」與沈弘文聯繫談論股市話題,再於113年4月19日介紹「美創」APP與沈弘文,佯稱可透過「美創」APP投資股票,有專業老師提供標的及即時資訊,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弘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4月24日 上午9時8分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2萬5,000元 ⒈告訴人沈弘文113年6月12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375-377頁) ⒉告訴人沈弘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5218卷第379-381頁) 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9分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2萬5,000元 14 陳秀如/是 陳秀如於113年3月20日與暱稱「賴憲政」、「吳秀琴」成為LINE好友,「吳秀琴」佯稱可透過「美創」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提領獲利時對方要求高額手續費,始悉受騙。 113年4月22日 上午9時14分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9萬3,000元 ⒈告訴人陳秀如113年6月28日警詢(見立5218卷第391-393頁) ⒉告訴人陳秀如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5218卷第395-397、399-417頁) 113年5月2日 上午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本案聯邦帳戶/6萬元 15 林素薇/是 林素薇於113年4月初受邀加入LINE投資群組「美好創新」,群組內佯稱可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480%云云,致林素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持續要求補錢或支付所得稅,始悉受騙。 113年4月22日 上午11時16分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5萬元 ⒈告訴人林素薇113年7月23日警詢(見立6995卷第113-115頁) ⒉告訴人林素薇提出之假投資文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6995卷第117-124頁) 16 李羽庭/是 李羽庭於臉書上點擊股票投資廣告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千柔」加為好友,「林千柔」佯稱可透過「美創」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羽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4月25日 下午2時30分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6萬元 ⒈告訴人李羽庭113年8月3日警詢(見立6995卷第125-128頁) ⒉告訴人李羽庭提出之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6995卷第129-137頁) 113年4月26日 上午9時1分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3萬元 113年5月2日 下午1時48分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3萬元 17 楊秋檳/否 楊秋檳於113年2月初在網路上點擊股票投資廣告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屬芳」、「周雅芬」加為好友,「周雅芬」佯稱可透過「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楊秋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4月23日 上午9時17分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10萬元 ⒈被害人楊秋檳113年8月6日警詢(見立6995卷第139-140頁) ⒉被害人楊秋檳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6995卷第141-149頁) 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700元 18 謝怡君/是 謝怡君於臉書上點擊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LINE暱稱「林鍾祥」、「張子欣」成為好友,「張子欣」佯稱可透過「美創」APP參加投資計畫,會有較高獲利云云,致謝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4月30日 上午8時37分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6萬元 ⒈告訴人謝怡君113年8月10日警詢(見立6995卷第151-155頁) ⒉告訴人謝怡君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立6995卷第157-160頁) 19 黃美雲/是 黃美雲於113年1月9日於臉書上點擊股票投資廣告後與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LINE暱稱「賴憲政」、「何依琳-努力做最好的我」、「黃錦川」成為好友,「何依琳」佯稱可透過「明麗」APP操作股票,會提供資訊下單轉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4月26日 上午8時51分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5萬元 ⒈告訴人黃美雲113年7月2日警詢(見立6995卷第161-165頁) ⒉告訴人黃美雲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見立6995卷第168-169頁)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本案華南帳戶/5萬元 20 許永松/是 許永松於113年4月間於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後受邀加入LINE群組,對方佯稱使用指定之APP操作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永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許永松無法提領獲利並上網查證,始悉受騙。 113年4月25日 上午8時42分許匯入本案聯邦帳戶/5萬元 ⒈告訴人許永松113年8月30日警詢(見立6995卷第175-179頁) ⒉告訴人許永松提出之假投資文件(見立6995卷第194-195頁) 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43分許匯入本案聯邦帳戶/5萬元 21 李淑玲/是 李淑玲於113年3月間於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後受邀加入LINE群組,對方佯稱會提供股票買賣資訊,使用提供之APP現金儲值後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警方告知,始悉受騙。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匯入本案聯邦帳戶/7萬元 ⒈告訴人李淑玲114年3月4日警詢(見立5276卷第47-49頁) ⒉告訴人李淑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5276卷第5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