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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連宥維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犯行深感後悔,並承諾加強情緒控管及病情控管,因尚須扶養年邁父母,以及胞弟因案入監服刑,故又須扶養弟弟之子女,且我女兒而交通事件遭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亦需我代為繳納,故請求再予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

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流業,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器質性症侯群、性格異常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量刑時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㈢至被告於本院又供稱因案發後主治醫生很不高興,所以我不

敢回診,別的醫院也沒有我的病歷,我也不信任其他醫生,因為常常易怒,所以跟公司主管處不好,已被資遣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前有就醫之情況下,尚因情緒控管失當而對本案告訴人施暴,且係針對屬於人體重要器官之眼部加以出拳毆打,本院何能信賴被告於案發後未就醫之情況下,僅憑自身之意志力即能改善情緒控制之問題?況且被告連至醫院回診之勇氣均無,亦無積極尋求其他可能之醫療協助,本院尚難相信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已有深刻反省,及有努力解決自身衝動控制障礙之意願。此外,被告即便經濟困窘,尚非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給付易科罰金,或是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縱將被告前開所陳各節納入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對被告本案整體量刑之結果仍為相同,自無撤銷改判原審判決之餘地。

㈣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再予輕判,並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宥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宥維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連宥維 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宥維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流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及罹患器質性症侯群、性格異常而有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

3、67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被 告 連宥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維 於民國114年3月1日13時許,在內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候看診時,因認等候時間過長遂上前詢問護理人員,在旁正與護理人員對談之王寶璿聽聞後提醒連宥維 耐心等候,連宥維 因而對王寶璿心生不滿,見王寶璿離開診間時無心朝其方向看一眼,連宥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衝向王寶璿,並徒手出拳毆打王寶璿眼部2下,王寶璿因而倒地,致王寶璿受有視網膜震盪、左側眼眶擦挫傷之傷害。嗣醫院保全制止連宥維 後員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宥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認等候時間過長,聽聞告訴人王寶璿提醒其耐心等候,復告訴人離開診間時朝其方向看一眼,其即衝向告訴人並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向護理師確認藥量是否正確時,聽聞被告向護理師抱怨等候時間過長,其提醒被告耐心等候,嗣其離開診間時,無心朝被告方向看一眼,被告突衝向其,並徒手出拳毆打其眼部2下,致其受有視網膜震盪、左側眼眶擦挫傷之傷害。 3 案發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眼部2下,告訴人因而倒地。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視網膜震盪、左側眼眶擦挫傷之傷害。 5 110報案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給告訴人死等語,且事後向醫生告知有攜帶武器,本欲以武器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經調閱被告病歷紀錄,並無相關記載,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5月23日函附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憑,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嫌,有危險犯、實害犯之吸收關係,如認成立犯罪,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