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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再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163、14906、14949、1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再赫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共肆罪,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該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至1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詹再赫所犯4次竊盜罪均免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非僅單一,若僅量處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刑度,例如拘役1日、2日,抑或是諭知緩刑,是否猶嫌過重,實非無疑。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理由,自有未洽,因認原審之量刑應有未妥,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竊取之食品,定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元、75元,價值均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虹儒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又考量被告均因飢餓難耐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且年近60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求職確屬不易。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生實害、被告身心狀況、經濟情形、竊得物品均為維持生活所需之食物等情事,認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㈡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其上聯絡人即安置機構人員沈朝伍到庭稱:被告以前在外流浪,被帶去住在安養機構,後因被告無力支付安養費用,及未滿65歲不符政府補助資格,目前沒有住在安養機構,由我幫忙被告租房子,我們都有準備愛心便當給被告吃,所以被告本案去偷竊我們都很意外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於行竊時均手提愛心便當,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4906卷第25頁、偵14163卷第17頁、偵14964卷第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9頁);佐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為警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調查並製作筆錄,經警詢問為何要竊取店內商品,被告回答係因為沒人看到等語(見偵14906卷第11頁、偵14163卷第9頁),嗣更於114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再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等情。綜上可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均有社福單位介入照顧並提供餐食,當不至於有原審所述飢餓難耐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且其自承行竊動機僅是因為沒人看到,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更未見警惕,而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將上開情事納入量刑因子評價,尚有未洽,且衡酌上開情事,要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存在,原審猶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所犯各罪均免刑,自有不當。是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竊商品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500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四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惟於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念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己過,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可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並積極填補自身行為所生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其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酌上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