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年輔 佐 人 李簡陸完女選任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李智年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審理期日不到庭,其辯護人固陳稱:被告感冒,輔佐人叫他起床一直叫不醒等語,惟嗣後被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請假證明,且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11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5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7、61頁),被告李智年並未上訴,依照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爰引告訴人張莉貞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告訴人係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洗腎病患,遭被告蓄意毆打傷害及言語霸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犯後拒不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於調解時僅願提出超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和解金額,致調解破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輕判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量刑顯然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判決妥適。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被告尚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併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重度身心障礙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仍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主張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認本案上訴後量刑因素未有變動,堪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告訴人所受傷害、獲償情形、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審斟酌而為量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量刑失當、違法之處,難認有檢察官所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認判決妥適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