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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其楷(原名賴麒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其楷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賴其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下稱簡上卷】第6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本案2名被害人(下合稱被害人等)分文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謝承佑成立調解,且願賠償被害人林家宏所受損害,其等亦分別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湖司小調字第1990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2月6日、同年3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5年3月5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3、59至60、73、77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賠償共識一情,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賠償共識,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或達成賠償共識,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2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3頁),被害人等亦分別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本判決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 1 謝承佑 賴其楷應給付謝承佑3萬元。給付方法:分6期給付,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款至謝承佑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家宏 賴其楷應給付林家宏1萬元。給付方法:分2期給付,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款至林家宏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其楷(原名賴麒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其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其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分文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受

騙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因

已列為警示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

被 告 賴其楷 (原姓名:賴麒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其楷(原姓名:賴麒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46分許,將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承佑、林家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其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1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認識帳號「春風化雨」之人,該人表示她是在中國開設工廠之台商,因近期要結束在中國的事業,並把資金撤回我國,為了不需要繳交高額稅金,希望我提供帳戶供她使用,我遂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嗣帳戶遭凍結後我就去報案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五)被告與自稱「陳春雨」(或「張春雨」)、暱稱為「春風化雨」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對話中提及「這行徑很恐怖」、「妳要我做的事情跟政府宣導的事情一模一樣」等語,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其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承佑 (提告) 113年8月17日17時33分許 冒充為友人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林家宏 (未提告) 113年8月17日17時20分許 冒充為前主管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8月17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