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珏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60號、114年度偵字第11538號、偵緝字第865號、第8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珏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雖有未必故意,惟仍請審酌動機上係因誤入求職陷阱所致,且伊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態非佳、經濟拮据,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以待其尋得工作後,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分期支付損害賠償為負擔,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件被害者眾,其中亦不乏受有大額損害者(高達200萬元以上),姑不論被告是否將於判決後極尋找工作,縱逕以所陳每月願負擔數額計,亦顯不可能於最長緩刑期內賠償所有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所言空泛無稽,難認有彌補之誠,因認不宜率予宣告緩刑。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