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洺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洺軒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詳後述三、部分),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為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告訴人孫佳旭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二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先將告訴人拖至屋內廁所,再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傷害告訴人,復將房屋關閉,阻止告訴人離開房屋,足認被告上開一連串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強制與傷害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罪間具有重合關係,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上訴意旨認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房東與租客關係,其因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妹妹待其扶養,目前待業中及領有輕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之量刑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
㈢告訴人固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及殺人未遂等罪,應加重其刑
等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除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雖因租屋糾紛迭有爭執,然非有何深仇大恨,尚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既已將告訴人限制於屋內,若欲殺害告訴人,本可持致命之器具予以攻擊,然被告仍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是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至於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
1、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445至454頁、簡上卷第45至47頁),本院亦難認上開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一罪關係,故上開罪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從而,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雖陳稱:我有買5萬元郵政匯票,希望能交給告訴人,
希望能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37頁),並提出郵政匯票1紙為證(見簡上卷第313頁)。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3至15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況且,告訴人陳稱: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所說的一切都只是為了減刑,我都無法接受,我沒有要接受被告提出的5萬元匯票等語(見簡上卷第337頁),是告訴人無意願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其等間損害賠償責任尚待民事法院審理認定,難認本案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于槿、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自始係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並教訓告訴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強制與傷害之犯行,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及強制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房東與
租客關係,其因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妹妹待其扶養,目前待業中及領有輕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孫佳旭所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房東,其等因租屋糾紛迭有紛爭,A05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因見本案房屋之房門有破壞痕跡,遂出聲質問孫佳旭,並在本案房屋內與孫佳旭發生口角爭執,詎A05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等犯意,以徒手拉扯孫佳旭頭髮、將其拖至屋內廁所,並跨坐在孫佳旭身上等方式,徒手毆打孫佳旭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復將本案房屋關閉,阻止孫佳旭逃離該處所,而以此方式妨害孫佳旭離去之權益,並使孫佳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擦傷合併顏面鈍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孫佳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及本件所涉傷害、強制之犯行。 2 告訴人孫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彭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抓扯告訴人頭髮,將其拖至本案房屋廁所,並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徒手毆打告訴人,復見證人即本案房屋同棟租客彭啟真聞聲趕至現場後,遂關閉本案房屋房門並上鎖,期間證人王麒翰並持手機攝錄現場過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王麒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抓扯告訴人頭髮,將其拖至本案房屋內廁所,並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徒手毆打告訴人,復見證人即本案房屋同棟租客王麒翰聞聲趕至現場後,遂關閉本案房屋房門並上鎖,期間證人王麒翰並持手機攝錄現場過程之事實。 5 臺北市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證人王麒翰所陳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月31日、2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固因租屋糾紛而有爭執,然該紛爭並無危及生命之情狀,又被告於所指時、地,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其他器械,且被告斯時因見證人彭啟真、王麒翰到場目睹,遂一時關閉本案房屋房門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彭啟真、王麒翰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手機錄影擷圖可佐,是被告果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大可持刀械、球棒等器具毆打告訴人,且於本案房屋房門閉鎖、已無他人可阻止之情況下,亦可持屋內相關用具殺害告訴人,惟事實上被告並未如此為之,是被告辯稱該時僅係一時氣憤而徒手攻擊告訴人,沒有要殺告訴人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其上開行為並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