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子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子仰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是否看在被告因身心障礙者身份,本身平時只有打掃清潔工的收入,每月只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收入上,把罰金減少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黃昱儒之鞋子,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交付捷運站櫃台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尚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子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ALLADIUM鞋子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子仰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淡水站1號出口外電話亭之檯子左側,拾獲黃昱儒稍早於同日20時8分許遺落之PALLADIUM鞋子1雙(型號:PAMPA
LITE+ CAGE WP+,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王子仰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鞋子侵占入己。嗣黃昱儒事後發現鞋子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子仰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
2、87至89頁)。㈢悠遊卡入出站紀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9至25、27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鞋子,應
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交付捷運站櫃台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PALLADIUM鞋子1雙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