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翊傑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陳韋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114年度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除原審判決之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孫翊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61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欣容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憑藉其體格之優勢,對告訴人李欣容施以嚴重之傷害,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並因本次受暴,造成心裡極度恐懼,致罹患中度憂鬱及焦慮症狀,並伴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傾向,需長期接受心理治療。參以本件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上述重大之身心傷害,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114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782號調解筆錄、匯出匯款資料(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㈡至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次受暴致罹患中度憂鬱及焦慮症狀
,伴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依告訴人提出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心理衡鑑報告所示,雖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但因其並未現明顯迴避症狀,故經醫師認定尚未符合診斷準則,但醫師表示經藥物及治療後仍有中等困擾的憂鬱及焦慮症狀,該報告亦表示告訴人於本案之前之就學期間曾求助該診所,是其所罹憂鬱、焦慮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難認必因被告本案行為所致,自難以此告訴人罹有上開病症,認定原審量刑未妥,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情感
紛爭,悍然對告訴人施暴,且核其手段係以體力優勢推倒並使告訴人撞擊硬物,有相當程度之暴力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傷勢,難認情節輕微,惟念被告終知於原審及簡上程序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素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暨其於簡上程序所自陳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簡上卷第7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審酌案件一切情狀予以酌定,而非概以最低折算標準機械操作。查被告於本案前確實數度對告訴人有暴力行為一節,有告訴人114年1月14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告證8】提供於112年2月21日、112年9月17日臉部遭被告打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8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告證10】電影院112年8月1日傷害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8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證11】臉部受傷處遮瘀青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89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衡諸本件被告並非一時行為失慮、偶蹈法網,而係反覆於親密關係中以暴力方式傾瀉怒意,尤有矯治必要,因認倘准易科罰金,應以2,000元折算1日,方足生警惕之效,爰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必非反覆於親密關係中以暴力方式傾瀉怒意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前確實數度對告訴人有暴力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所辯護內容,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翊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孫翊傑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李欣容係男女朋友,且有同居關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第18頁)。被告以猛力推倒、撞擊牆壁及櫃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情感紛爭,悍然對告訴人施
暴,且核其手段係以體力優勢推倒並使告訴人撞擊硬物,有相當程度之暴力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傷勢,難認情節輕微,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查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見易字卷第23-27頁】始坦承犯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極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感糾葛)、行為時所受刺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素行(尚無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惟曾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與該案告訴人和解,而據其撤回告訴,再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復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審酌案件一切情狀予以酌定,而非概以最低折算標準機械操作。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呈情節,及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可知,被告並非首度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89號卷第23、24、25頁),衡諸本件被告並非一時行為失慮、偶蹈法網,而係反覆於親密關係中以暴力方式傾瀉怒意,尤有矯治必要,因認倘准易科罰金,應以2,000元折算1日,方足生警惕之效,爰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 告 孫翊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翊傑(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欣容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孫翊傑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李欣容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因細故與李欣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將李欣容推倒而撞擊牆壁及櫃子,致李欣容因此受有左側臉部4x4公分瘀傷、右後腦12x5公分擦挫傷、四肢多處瘀傷(左大腿外側、右足背瘀青)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李欣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並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欣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永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