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陳明:僅爭執量刑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在上訴範圍之內等語。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並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6人,受騙匯款金額高達新臺幣43萬9,455元,其犯罪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難認符合人民對於社會正義之期待,請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劉瑞顯和解成立,獲得劉瑞顯同意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其正值青壯,卻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與本院審理中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自陳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與劉瑞顯調解成立、未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之情狀,及被告於審判期日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