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鴻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4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廖鴻禧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本案已與告訴人王瑞珍達成和解及賠償,本案保護令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撤銷;另案告訴人對我提告的妨害自由案件,我亦已執行完畢,希望本案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明知與告訴人間有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聯絡行為,猶以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用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違反民事保護令,實屬不該,及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白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1-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加以衡酌,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5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在法定低刑度內量處,以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難認有何失之過重或違法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至原判決固未予審酌本案保護令業於原審判決前撤銷乙節(本院卷第8頁),然該保護令撤銷與否無礙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且縱將此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本院仍認未達因此足以改變原判決所處刑度之程度,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就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另案執行完畢乙節,要與本案無涉;從而,原審量刑客觀上查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鴻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鴻禧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刑法第5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2號被 告 廖鴻禧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禧與王瑞珍原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廖鴻禧因曾對王瑞珍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王瑞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王瑞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王瑞珍之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廖鴻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2時許,使用通信軟體LINE接續傳送「免費妓女」等訊息,並撥打電話以:「讓妳百分之90毀容、讓妳男性的朋友斷手斷腳」等言詞恐嚇王瑞珍,致王瑞珍因此心生畏懼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王瑞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