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士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偉君提起上訴,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兼兩份工作,經濟壓力大,且伊已與告訴人陳錦富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會在宣判前寄和解書到法院,伊已經深刻反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其量刑審酌因素,然本院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明知並未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刑事告訴狀1份,並在其上蓋印偽造之「陳錦富」印文1枚,再持之遞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輕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或違法,自應予以維持。
㈢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給付2萬元等情,然被
告並未寄送和解書至法院,又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已實其說,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