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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KCHAI VICHIT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7、18頁】在卷可憑,被告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老虎鉗為本案犯行,原審竟謂犯罪情節非重,且未考量其此行為可能對告訴人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員工之身體造成不法侵害之風險,難謂妥適;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亦無誠意和解且迄未賠償,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悖於罪刑法定原則,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竊得財物有相當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玻璃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須扶養73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子予以詳加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原審量刑顯然有失衡平情事,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持用竊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老虎鉗1支部分,

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考量老虎鉗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1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本院簡上卷第35、43、49、51、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9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平方」均更正為「㎜²(單芯)」,及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4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損失明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竊得財物有相當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玻璃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須扶養73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PVC電線14mm²(單芯)300公尺 未扣案 2 XLPE電線80mm²(單芯)1120公尺【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6號被 告 A0000000000004 (泰國籍)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年 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榮工工程宿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6時6分許、及同年8月20日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巷三井OUTLET6樓第3區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群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電線14平方300公尺、XLPE電線80平方1120公尺(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3萬3,68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某回收廠,並得款6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特群公司主任董能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特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董能揚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