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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又被告詹○○、告訴人為配偶,故本判決中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亦由本院予以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補充「被告民國114年7月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114年12月3日後附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論罪部分更正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相應刑事法規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原判決漏附起訴書附件,本院予以補正)。>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做如起訴書所示的客觀行為,也就是在起訴書附表的時間撥打如附表所示次數的電話,也有傳如附件所示的訊息給告訴人,但我否認我有騷擾的意思,我不是惡意去做這些動作,我是要溝通未成年子女的問題,告訴人也知道我打電話給他的目的為何等語。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㈡查被告就其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撥打如附表所示之電話次數予告訴人(下稱本案電話),復傳送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均不否認。本案電話單於113年4月3日被告即撥打61通,其餘時間亦有每日撥打10通以上,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不適。復觀諸本案訊息之內容,部分固係針對其等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之事務與告訴人溝通,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時間甚為密接,每1至2小時即有一封訊息,且訊息文字量甚大,訊息文字復非全然基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溝通,毋寧兼含被告、告訴人之感情與追求問題(113年3月28日18時22分許之訊息,見審易卷第13頁右上角)、分居問題(113年3月29日不詳時間之訊息,見審易卷第14頁左下角)、指摘告訴人拒絕溝通婚姻問題(113年3月30日4時9分許之訊息,見審易卷第16頁右下角)、指摘告訴人個人人際與交友關係與離婚事務(113年3月31日9時許之訊息,見審易卷第25頁右下角)等,且無視於告訴人對於被告密集傳送之訊息置之不理或僅簡短回覆,被告仍接續傳送大量訊息。上情非但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單純基於未成年子女事務與告訴人溝通乙節和事實不符,被告短時間密集傳送其對告訴人人際關係之評論、婚姻關係之意見等,已充分反應出對被告基於配偶地位對告訴人之控制心態,均與性與性別有關,且以前開方式於期間內反覆或持續不間斷騷擾告訴人,堪認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折磨,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自該當於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行為並非跟蹤騷擾等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本案被告所為該當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業如前述,而原審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詹○○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跟蹤騷擾行為乃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反覆、持續寄送含有騷擾、恐嚇、侮辱等內容之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A04,已致A04心生畏怖、名譽受損,而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所為要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詹○○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以手機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4之行為,係本於單一跟蹤騷擾之決意,於密切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騷擾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僅因與告訴人因情感因素,不思理性表達意見,多次以手機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致其產生畏怖,足以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暨自陳大學畢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室內設計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pan>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詹○○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詹○○(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W000-K113216(姓名詳卷,下稱A04)之成年女子原為夫妻,詹○○與A04分居後因心有不甘,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921XXXXXX(詳卷)」傳送附件所示之訊息予A04,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頻繁撥打如附表所示電話予A04,致A04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內(地址詳卷)觀覽附件所示之訊息及接收來電時心生畏怖,以此方式反覆騷擾A04,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二、案經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ou實偵查中之供述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話紀錄截圖各1份<道這是感情問題等語。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㈡觀諸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及通訊紀錄,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數量龐雜、期間甚久,且多數均係被告單方面抒發其對於告訴人感情之訊息,並非出於釐清雙方離婚後財產分配及子女教養問題之目的,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傳送之諸多訊息亦均未予以回應,對於被告之來電亦均未接起通話甚至回應,顯見被告所為確實違反告訴人意願,並且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本於單一跟蹤騷擾之決意,於密切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騷擾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nbsp;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nbsp;月 27 日 &nbsp;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grtbod/td>打11361131113113年1113113>13>13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