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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裕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裕誠與李國華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基泰倉儲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同事,詎曾裕誠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4時8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因細故與李國華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其臉部,並出手推李國華,致其撞到桌腳後倒地,而受有後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李國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跟載貨司機收小費,因為司機有跟公司反映,公司表示不得有此事發生,告訴人說我亂講話,我下去處理,導致告訴人惱羞成怒動手,告訴人因為沒有監視器畫面,所以他說是我動手,告訴人身高比我高,且在警衛室裡面環境狹小,因為在這種地方我只是文書行政,他卻直接動手,我是本能反應直接把他推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群組中說某司機會收小費,當時堆高機只有我一人,所以就是指我,我在群組反駁,要求被告不要亂傳訊息,他就下來走到警衛室用徒手打我的臉,我用手擋,他有撥到我的臉,被告把我往後推到撞到桌腳,腳跟背部撞到桌腳都受傷,臉部擦傷,又要拿起掃把打我,警衛出門阻擋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而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後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顏面擦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

(二)復證人陳義忠於偵查中證稱:李國華當時先到守衛室站在我旁邊,後來曾裕誠過來,我以為他們要來談公事,不知道他們之間什麼原因,我看到李國華坐在地上靠著牆壁,曾裕誠站在李國華前面,我覺得不對勁,我就去拉開曾裕誠。因為當時我站門口看外面,沒有看清楚動手過程,有聽到推的聲音、椅子倒下去,我轉過來看到時李國華就已經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69頁),且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有推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40頁、第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徵被告前往上開警衛室,後告訴人、被告陸續走出警衛室等情(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足認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推告訴人,致其撞到桌腳,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動手方推開告訴人等語,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4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為113年11月27日,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過數日,又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別無證據釋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行對被告為傷害行為,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尚無前科,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倉庫管理員,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