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度審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周子甯(原名周巧臻)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1頁),故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犯行接續多次,告訴人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非無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犯後已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悔意,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侵占之服飾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金額不高,情節非重,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復為大學在學生,利用在告訴人店內打工之機會,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於原審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依照本案具體情狀,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不可謂不重,而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惟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巧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巧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周巧臻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巧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
用擔任美編人員執行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已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悔意,並同意賠償告訴人蔡雯雯之損失,足認其態度良好,且其侵占之服飾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金額不高,情節非重,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復為大學在學生,因在告訴人店內打工,見該店內之服飾適合已用而無力購買,始一時不察,侵占入已,致罹刑章,是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負責保管告訴人店內庫存商品之機會,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髮廊上班,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76號被 告 周巧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巧臻於民國113年1月2日至同年8月1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擔任美編人員,負責拍攝商品照片發佈社群網站、販售店內商品及保管店內商品庫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開任職期間,在本案服飾店倉庫內,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入己。嗣本案服飾店負責人蔡雯雯於113年8月29日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如附表所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雯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巧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8月1日止,在本案服飾店擔任美編人員,並有於任職期間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雯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如附表所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入己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2張、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1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3日11時35分許,自本案服飾店倉庫內拿出白色上衣1件,放進背包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自承其有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美編人員執行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下同) 1 上衣1件 680元 2 上衣1件 490元 3 上衣1件 780元 4 上衣1件 790元 5 上衣1件 690元 6 裙子1件 980元 7 上衣1件 790元 8 上衣1件 1,280元 9 上衣1件 1,280元 10 上衣1件 1,280元 11 配件1件 490元 12 配件1件 1,280元 13 配件1件 1,280元 14 配件1件 1,080元 15 外套1件 3,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