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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麗麗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爭執量刑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並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法院判我輕一點,我知道我做錯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犯罪情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樣、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腦部動手術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涉嫌幫助詐欺被害人陳怡方、黃郡鵬之犯罪事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