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華露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華露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華露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本院僅以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原判決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當下起心動念想借用一下告訴人的安全帽,因為有一些事情耽擱到,當下請警察幫忙找告訴人,我要跟告訴人道歉,但都沒辦法解決。原審判決後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有多賠告訴人一些,因為我的行為造成告訴人的不便,我誠心誠意想為自己的行為贖罪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7000元賠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調解紀錄表,以及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1、13、35頁),則本案量刑情狀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物品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華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華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莊華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華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
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服務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3號被 告 莊華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華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茱莉所有置放在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9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開。嗣莊華露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茱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華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茱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指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華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已歸還予被害人邱茱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