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杰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蔡杰諳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我有想要和告訴人和解,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訛以成立民間互助會並冒用他人名義冒標,詐得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有與告訴人王奕驊協商還款事宜,並簽發本票及借據賠償,僅尚未完全兌現等情,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冒用吳榮錝名義得標後仍有繼續給付會款,僅剩最後3期未繳乙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㈡原審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係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得
標後,仍持續繳納會款至同年10月,僅餘3期死會會款合計6萬元尚未繳納,且未據扣案,認被告犯罪所得為6萬元,而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迄今並未再有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之情形,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64至65頁),是原審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亦無違誤。
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