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耀南
胡薈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第92頁),而被告A07、A08則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杜○宏為未成年人,因被告2人所為受有多處挫傷,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量處之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均據原審審酌在案;見原判決量刑欄第4、5-9行),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另請求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暨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之男友黃○傑到庭作證,憑以證明渠等犯罪動機係受告訴人之母A06之託,代為管教告訴人。然觀該渠等所陳犯罪動機,同據原審納為量刑審酌(見原審量刑欄第2-3行),且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已如前述,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