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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審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許振傑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陳乃嘉具狀聲請上訴,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手機內影片及資料,並散播予其母親,其母親再轉傳予告訴人之妹妹,導致告訴人之隱私嚴重遭受侵害,並造成家庭嚴重失和,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重大,被告之行為顯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目的,意圖使告訴人無法在社會立足,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抹平之重大精神痛苦,況被告至今毫無悔意,亦無任何和解或道歉誠意,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不足以達懲戒及警惕效果,難以遏止被告或類此之侵害之警惕」等語,經核認告訴人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引用上述理由,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應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

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恣意洩漏告訴人個人隱私,侵害他人隱私權、自決權,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至前開檢察官所指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執被告之惡性、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各節,業據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