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其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114年度士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4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罰金,並有疾病在身,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入監服刑,希望從輕量刑並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未工作、向家人借款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維生(本院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當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應予尊重。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製造猥褻物品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8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始終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具狀表示對告訴人深感歉意(本院簡上卷第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8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3日21時30分許,因酒後身體不舒服而撥打119請求救護服務,A03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建國分隊消防隊員,經勤務中心指派而駕駛救護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執行救護勤務,A04因不滿A03不能讓其送往指定之醫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當場以「俗辣、幹你娘、你娘的、我們來銃到底、你看我有什麼能力、你怎麼這麼機掰、你當我姊夫不行、我們來輸贏、要個人資料、一定要知道你是誰、懶趴樂、你在講啊幹、你後面有什麼人你講、你跟我道歉不然我跟你跟到底」等語侮辱A03,足以貶損A03名譽,並影響其公務之執行。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許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錄音檔、錄音檔譯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