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建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士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建翔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臨時起意,騎走代步到友人家,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亦無何失出失入之處。再者,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而遂行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已發還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油漆、清潔工之生活狀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要難認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有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被 告 廖建翔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廖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前,見曹瑞玲所有之車身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P20AB-100531號)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曹瑞玲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車。二、案經曹瑞玲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瑞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經警方扣押,並已歸還告訴人曹瑞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