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鎮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游鎮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稱:不服判決,覺得程序不符,判決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有何程序不符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69至71頁),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鎮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
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鎮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游鎮陽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游鎮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及
槍砲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 告 游鎮陽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陽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21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工地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8日3時58分,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捺印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8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81)各1紙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