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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賜

林柏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永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柏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賜、林柏廷(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其等共同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1至1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永賜、林柏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誠心悔改,並已與告訴人洪清安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59,200元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65至66頁),是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充分評價科刑,致量刑稍嫌過重,而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暨林永賜自陳國小畢業、已婚、目前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林柏廷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之諭知: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90條第2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第201號判決參照)。

㈡林柏廷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惟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0頁),本院念及林柏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林柏廷且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林柏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林柏廷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㈢至林永賜前於8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

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81年度執字第440號案件執行後,因未到案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81年3月21日發布通緝,並於89年8月4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撤銷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林永賜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復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致未受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