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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心悅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11

18、1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胡心悅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胡心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2、12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簡上卷第21-57頁),及被告於本院重新與告訴人施宏易、詹安珮達成和解一情(詳下述),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1-72頁),此番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2人重新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簡上卷第97頁)、和解筆錄(見簡上卷第99-100頁)在卷可稽,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參以被告本件犯行動機係因於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之新生群組遭遇言語霸凌、性騷擾後,始起意為本件犯行,有文化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可佐(見簡上卷第21頁),足見其本非性劣或極具反社會人格特質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與被告重新達成和解後,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簡上卷第97頁),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又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並遵守法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