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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氏錦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73頁),被告武氏錦紅並未上訴,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莊伊婷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未主動返還侵占款項、未如實交代款項去處,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花費,僅為貪圖私人利益,即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量刑顯有過輕,自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因缺錢資助其女,不循合法途徑籌措款項,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或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金額非鉅、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所審酌,則原審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所處之刑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至7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氏錦紅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武氏錦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氏錦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利用擔任莊家班麻油雞店收銀員之機會,先後3次為客人結帳時,將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資助其女,不循合法途徑籌措款項,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金已由告訴人莊伊婷領回或返還告訴人(詳下述),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金額非鉅、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1,000元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伊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5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此部分所侵占之款項,被告當日已放回該店櫃臺抽屜。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2日20時51分許,經告訴人察覺被告侵占,告訴人質問被告後,因被告否認,告訴人即於當日21時14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50分許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使用之塑膠袋內扣得前開1,000元等情,有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又員警並確認被告侵占所用之護腕,其內並無夾藏有紙鈔一情,有該護碗照片在卷可查,因告訴人發覺被告侵占後,即質問被告並報警處理,依當時之情狀,被告並無機會將該500元予以藏匿或帶離,是被告辯稱其已將前開500元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一情,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亦等同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侵占時所用之護腕,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乃屬日

常生活使用物,且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4號被 告 武氏錦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錦紅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擔任店內之櫃檯收銀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許、18時57分許、20時51分許,利用幫客人收錢之機會,將手伸進櫃檯現金抽屜,並將現金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藏在其手上之護腕內側,每次均將1張500元鈔票侵占入己,共侵占1,500元。嗣因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負責人莊伊婷,已多次察覺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符,故裝置監視器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錦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員工,負責櫃台收銀,並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18時57分侵占各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伊婷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相符,故安裝監視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發覺被告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照片共14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手上佩戴護腕之事實。 ⑶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9月2日20時51分許拿的是100元跟2個50元等語,惟從監視器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該時間先折小並放置於護腕之物品為500元之鈔票,故被告所辯與監視器照片不相符,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接續為共3次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共侵占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又被告雖稱:我已經其中1張500元鈔票放回去等語,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500元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檢 察 官 薛 人 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