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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展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部分撤銷。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丙○○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地址詳卷)等,保護令有效其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7日執行保護令並宣達應遵守事項。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籃球場附近,將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數張張貼於上開籃球場男廁內,以此方式利用丙○○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之隱私及個人資訊之自主權,並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1至5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34、35頁】,並有關渡宮停車場、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4、15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第21至26頁)、附表內容之傳單(偵卷第28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41條採取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且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1時38分許將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傳單數張張貼於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核其內容已明言告訴人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足使他人識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其雖因此獲悉告訴人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倘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於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惟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卻逕自將如附表所示足使他人識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在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內,讓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其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目的僅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或致告訴人徒生困擾之效,所為係為達情緒宣洩之目的,顯已逾越蒐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違法利用該個人資料之行為。另告訴人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等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屬於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被告將該等資料任意張貼供人觀覽,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明。

㈢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期限為2年,此有本案保護令可按,被告為本案保護令之相對人,且知悉該保護令之誡命內容,竟故意張貼以告訴人名義表達其自身對於性行為之態度,並暗指其對婚姻不忠、對配偶不貞等內容之傳單,經告訴人友人之父親查見並撕除數張(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除違反本案保護令外,漏未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起訴書業已敘及附表所示內容,且此犯行與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其所涉犯條文規定(本院簡上卷第50頁),並由被告為具體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

係於關渡宮籃球場男廁張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其內記載告訴人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仿以告訴人角度之口吻指涉其對婚姻不忠、對性行為則水性楊花等文字,進而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意圖損害個人利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罪名,難謂適法妥當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有如附表所示內容即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傳單張貼於關渡宮籃球場男廁之行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已於前述,然原起訴書漏未起訴此部分,原審亦未查察,逕予援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而未就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併予審理、論罪,即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尚非無據,而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上述撤銷部分所宣告之罪刑既已撤銷,其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即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情感糾紛,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核發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且其恣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顯見被告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因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賠償金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之寬恕(本院審易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為次子之監護人、現從事外送員一職(本院簡上卷第5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㈠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足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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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