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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洺軒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洺軒(下稱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判決書於114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14年5月27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6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6月7日起算20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6月26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顯已逾上訴期間,自駁回上訴。抗告人雖主張於114年6月1日發生意外造成「下顎骨左側髁部骨折」,經送醫急救手術後,住院至同年6月8日,同年月13日與17日回診,依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惟抗告人既已於同年6月8日出院,且能於同年6月13日及17日自行回診,並非無提出上訴之自理能力。且刑事被告提起上訴,法並未明文強制規定,應由被告親自撰寫上訴書狀,或應由被告親自將上訴書狀送至法院,始生上訴之效力。抗告人所述上情縱然屬實,其仍可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委託他人以自己名義代為撰寫上訴書狀,或自行書具上訴書狀後,委託他人代為郵寄或代向本院遞送上訴書狀等訴訟行為,抗告人既未遵期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遞狀提起上訴,則其遲誤上訴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至抗告人復主張甫於上訴期滿之114年6月28日,遭告訴人孫家旭率眾侵擾住處並出言恐嚇,致抗告人精神恐懼與不安感提升至極點,導致抗告人無法行使訴訟權利的障礙狀態被惡意延長、加劇云云,均非屬法律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故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9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抗告人於術後「因術後暈眩不適,無法正常飲食與說話」,證實抗告人當時所受之障礙,並非僅是身體疼痛,而是已達影響核心訴訟能力之程度。且抗告人回診是在家屬全程攙扶、以輪椅代步之情況下,耗盡全力,始得完成之維持生命必要之例外事件,不得作為判斷訴訟能力的常態標準。抗告人因突發意外致下頷骨骨折,而有上開障礙致遲誤上訴期間,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案第一審判決書,按抗告人住所地寄送,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5月27日寄存於士林文林派出所,而抗告人斯時未在監所各節,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於114年5月27日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4年6月6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4年6月7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4年6月26日,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意,已逾本案法定上訴期間經原審駁回上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抗告主張於114年6月1日發生意外,同年6月5日接受手術,住院至同年6月8日,同年月13日與17日回診,術後「因術後暈眩不適,無法正常飲食與說話」,且抗告人回診是在家人協助下維持生命必要之例外,其當時所受之障礙,已達影響核心訴訟能力之程度等語,並提出最新之114年9月19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受有下顎骨左側髁部骨折與下巴撕裂傷,於114年6月5日全身麻醉下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術與上下顎暫時固定術,6月8日出院,6月13日與6月17日回診。術後暈眩不適,無法正常飲食與說話,術後宜靜養1個月等語,確實可見上訴人於114年6月8日出院,114年6月13日與17日回診,且衡以被告受傷、手術部位為下顎部,回診日期距離手術麻醉後已逾1週,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告之回診有需家屬全程攙扶、以輪椅代步之情況下,耗盡全力,始得完成之情形。故其於114年6月8日出院、114年6月13日及17日可以回診,難認其無提出上訴之自理能力。又刑事被告提起上訴,法無明文應由被告親自撰寫上訴書狀,或應由被告親自將上訴書狀送至法院,始生上訴之效力。抗告人所述上情縱然屬實,其仍非不得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委託他人以自己名義代為撰寫上訴書狀,或自行書具上訴書狀後,委託他人代為郵寄或代向本院遞送上訴書狀等訴訟行為。抗告人既未遵期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遞狀提起上訴,則其遲誤上訴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再者,縱認抗告人上述因意外、手術致無法處理訴訟事務之主張屬實,然依診斷證明書上術後宜靜養1個月之記載,抗告人至遲於114年6月5日手術後之1個月,即同年7月5日起,即無不能處理訴訟事務之情形,然抗告人卻遲至114年8月12日始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審聲字第25號卷第3頁),是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亦已逾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除與回復原狀規定之要件不符外,亦已逾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據。

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