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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頤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第250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頤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妨害他人名譽」、「且足生損害於鄭念民之名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頤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對告訴人鄭念民所犯之上開犯行,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即將印有告訴人照片之傳單,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外,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頤因與告訴人鄭念民有債務糾紛,遂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41分許及翌(6)日某時許,至告訴人位於○○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居所外,張貼內容含有告訴人照片及「鄭×民 10號4樓 欠錢還錢 騙小騙鼻 賴皮第一名」等文字之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

㈢、經查,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113年度偵字第25081號被 告 陳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頤(本案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鄭念民有債務糾紛,遂基於妨害他人名譽、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41分許及翌(6)日某時許,至鄭念民位於○○市○○區○○○路0段00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居所外,張貼內容含有鄭念民照片及「鄭×民 431-5號5樓 欠錢還錢 出來面對 騙小騙鼻 賴皮第一名」、「鄭×民 10號4樓 欠錢還錢 出來面對 騙小騙鼻 賴皮第一名」等文字之傳單,而非法使用鄭念民之照片資料,且足生損害於鄭念民之名譽。

二、案經鄭念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念民於警詢之證言。

(三)扣案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分別於告訴人之住、居所為上開犯行,宜評價為接續之一罪已足;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113年9月5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住處張貼傳單之行為,另涉有毀損罪嫌;惟告訴人迄未提出其住處牆面因被告張貼傳單而毀損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應負毀損罪責。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