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 告 邱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47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邱山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邱山豪於民國113 年4 月25日,因病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A103號病房內住院時,因不滿值勤之護理師賴櫻壬拒絕為其提供嗎啡止痛,竟基於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等犯意,自同日下午6時9 分起至6 時30分止,先在上址病房外走廊處作勢毆打賴櫻壬,繼而在病房內對賴櫻壬丟擲冰袋、水果刨刀等物,並對賴櫻壬恫稱:「幹你娘」、「你們護理師是在衝啥小」、「找人處理你」等語,以前開方式恐嚇賴櫻壬,致賴櫻壬心生畏懼,並妨害賴女執行其醫療業務。
二、案經賴櫻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山豪坦承上揭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等犯行不諱,核與賴櫻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病房外走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當日之被告護理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作勢毆打,再對賴櫻壬丟擲冰袋等物,復出言恐嚇賴櫻壬,均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並均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已足。被告以1 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傷害、恐嚇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因不滿賴櫻壬拒絕為其提供嗎啡止痛,即持續恐嚇、攻擊賴櫻壬,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憫,而醫療業務本極具專業性,安眠藥、止痛藥更係醫師處方藥品,不能自己隨意服用,被告未能尊重賴櫻壬之專業,反以前述方式妨害賴櫻壬執行醫療業務,非但危害醫護人員之安全,且所為引起現場騷動,也直接妨礙其他病患之看診或療護,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賴櫻壬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8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因病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本罪寓有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的安全之意(醫療法第106 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也未能與賴櫻壬和解,為杜被告僥倖之心,仍應予薄懲,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醫療法第106 條第
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