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諺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欣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欣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判刑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依臺北市政府通知於112年1月18日起,按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31日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仍未遵期履行,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臺北市政府係於113年3月20日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被告屆期(113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仍不履行。是前案與本案係不同之裁罰並命履行,且2案裁罰時間已間隔近1年,被告顯係得知本案裁罰後,另行起意,拒不履行本案裁罰所命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難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被告於113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均未履行本案裁罰所命之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因時間相近、不履行之裁罰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明知應遵循主管機關命令,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仍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前亦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屆期未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未婚、月收入11至1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1號被 告 李欣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侵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999號函,命李欣諺應於112年11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李欣諺本人所簽收,李欣諺明知上開處分,仍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亦未依規定請假,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3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657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李欣諺雖未如期到場,然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工作證明請假,復於113年4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參與個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顯已知悉上開處分,然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15日仍未依規定按時報到或請假。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999號函由其本人所簽收,其於113年1月17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15日均未到場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 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年度第9次會議紀錄1份 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999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份 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657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份 ⒋113年1月17日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份 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3年3月20日簽到單(未到)、113年3月20日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份、被告提供之入廠區工作請假證明1份 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3年4月3日簽到單(未到)、113年4月3日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份、被告提供之上班證明1份 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3年4月17日簽到單(有到)1份 ⒏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3年5月1日簽到單(未到)、113年5月1日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份 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3年5月15日簽到單(未到)、113年5月15日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份 ⒑臺北市107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113年2月14日(查訪被告)、113年3月14日(查訪被告母親闕美麗)、113年4月13日(查訪被告)、113年5月15日(查訪被告父親李青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各1份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通知應於112年11月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並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3年3月20日裁處罰鍰1萬元,並限期命被告應於113年4月3日、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15日等指定時間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前開裁處書雖寄存於中研院郵局,然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主動陳報請假證明、113年4月17日如期參與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顯已知悉處分內容及上課時間,仍無正當理由亦未提出請假證明而未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15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2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141775號函1份 ⒈證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請假方式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電子郵件、郵寄或傳真方式提供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以電話方式確認證明文件送達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日及113年5月15日未依期至指定處遇機構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請假或提出證明文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5月1日去新北地院開詐欺的庭,我有打電話給龍老師請假,但我沒有提供證明,113年5月15日我因為要上班,有拍工作證明傳電子郵件給龍老師,我還有跟龍老師確認,他說有收到等語,惟查,經本署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供被告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15日所提供之請假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惟被告並未依規定提供證明文件,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2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141775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