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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怡君被 告 楊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3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號),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郭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告訴人事後業經如數賠償在案(見易字卷第17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各自參與之情節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郭怡君部分,考量其素行非差,依法宣告緩刑,以利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3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郭怡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家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與楊家興於網路見艾妮行動通訊所刊登收購續約手機之廣告,明知其等並無出售續約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15分許,由楊家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艾妮行動通訊之員工李晏宇,與李晏宇相約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延門市見面。郭怡君與楊家興於112年7月17日20時22分許,抵達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延門市後,向李晏宇佯稱:欲出售郭怡君續約手機(型號:iPhone 14)云云,郭怡君並簽立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交付李晏宇,隨後郭怡君與楊家興佯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社子服務中心申辦續約購機方案,由郭怡君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y Humble」,向李晏宇佯稱有指定型號、容量、顏色之手機,再由楊家興返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延門市外,向李晏宇佯稱其等無現金可支付購機費用,需代墊新臺幣(下同)5,800元云云,致李晏宇陷於錯誤,誤信郭怡君與楊家興確有出售續約手機之真意,同意墊付購機費用,而交付現金6,000元與楊家興,楊家興詐得該筆6,000款項得手後,隨即偕同郭怡君離去,嗣李晏宇遲未等到郭怡君與楊家興返回,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怡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家興於112年7月17日19時15分許,聯繫艾妮行動通訊之員工即告訴人李晏宇,向告訴人表示有意出售續約手機,並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郭怡君、楊家興遂於112年7月17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延門市,與告訴人見面商議收購手機事宜,被告郭怡君並簽立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交付告訴人,其後被告郭怡君雖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社子服務中心詢問續約方案,並傳訊息詢問告訴人欲購買之手機型號及顏色,然實際上並未申辦續約購機方案,期間被告楊家興有返回全家便利商店新延門市向告訴人拿錢,隨後返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社子服務中心要求被告郭怡君儘快一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楊家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怡君、楊家興於112年7月17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延門市,與告訴人商議收購手機事宜,被告郭怡君並簽立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交付告訴人,其後被告郭怡君雖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社子服務中心詢問,然實際上並未申辦續約購機方案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家興於112年7月17日19時15分許聯繫艾妮行動通訊,向告訴人表示有意出售續約手機,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17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延門市見面進一步商談收購手機事宜,其後告訴人與被告郭怡君達成合意,約定告訴人以14,000元向被告郭怡君購買手機,被告郭怡君並簽立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交付告訴人。隨後被告郭怡君、楊家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社子服務中心,告訴人則自其配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過程中被告郭怡君傳訊息詢問告訴人欲購買之手機型號及顏色,被告楊家興則返回全家便利商店新延門市外,向告訴人表示沒有現金可以支付購機費用,告訴人因誤信被告郭怡君、楊家興確有出售續約手機之真意,而同意代墊購機款項,因此交付6,000元現金與被告楊家興,告訴人於現場等候要給付購買續約手機之價金款項14,000元,遲未等到被告郭怡君、楊家興,始悉受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郭怡君、楊家興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楊家興於112年7月17日19時15分許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有意出售續約手機,與告訴人相約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延門市見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怡君、楊家興佯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社子服務中心申辦續約購機方案,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y Humbl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有指定容量、顏色之iPhone 14手機之事實。 5 被告郭怡君所簽立之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 證明被告郭怡君簽立「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交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欲出售續約手機(型號:iPhone 14)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怡君、楊家興於112年7月17日20時2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延門市,與告訴人見面交談,被告郭怡君簽立文件交付告訴人後,被告郭怡君、楊家興至位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延門市隔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社子服務中心,被告楊家興於同日20時55分許,返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延門市外,與告訴人見面後,又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社子服務中心方向離去之事實。 7 告訴人配偶吳宜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3934號函 證明告訴人配偶吳宜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7日20時44分許,以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復於同日23時12分許,以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存款14,000元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13年3月20日四服字第113000001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資料 證明被告郭怡君於112年7月17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社子服務中心僅申辦4G升級為5G之資費異動,並未申辦續約購機方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怡君、楊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郭怡君、楊家興共同詐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被告郭怡君、楊家興間就不法所得之實際分配不明,然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可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應按共同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即被告郭怡君、楊家興各分得3,000元,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