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SAKI TAKANORI (中文譯名:佐佐木貴法,日本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蘇逸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3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SASAKI TAKANORI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oPro廠牌攝影機壹臺、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SAKI TAKANORI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GoP

ro攝影機攝錄告訴人A女裙底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133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日本國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除本案之外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GoPro廠牌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53至172-19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部,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被告供稱

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4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39號被 告 SASAKI TAKANORI (日本國)

(中文譯名:佐佐木貴法)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逸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SAKI TAKANORI(日本國,中文譯名為佐佐木貴法,以下以佐佐木貴法稱之)於民國114年6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2號出口往上手扶梯前,見代號AW000-B1143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趁A女搭乘手扶梯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GOPRO2956乙臺開啟錄影功能,再以攝影鏡頭,朝向站在其前方之A女,由上往下竊錄A女以裙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嗣經A女當場發覺,並經由A女友人即代號AW000-B11432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B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佐佐木貴法於警詢、偵訊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GOPRO29561臺以攝影鏡頭,朝向站在其前方之A女,由上往下竊錄A女以裙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友人B女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偷拍影片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資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1乙支、GOPRO2956乙臺 ①證明被告使用GoPro數位攝影機設備竊錄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用以儲存竊錄影片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1乙臺,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資料乙份 佐證被告係持用GoPro數位攝影機為竊錄行為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偵辦佐佐木貴法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職務報告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證明數位鑑識被告所持有之蘋果手機,瀏覽其匯出之照片檔案,有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攝錄被害人隱私部位之影像檔之事實。 9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乙份 證明告訴人A女無和解意願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謂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佐佐木貴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又扣案之GoPro數位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1乙支,係被告為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