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2、11204、126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偉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蘇偉榮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湯皓倫因處理告訴人賴彥宇與楊佩婷間消費糾紛而發生不快,見告訴人拿取放有槍彈之隨身包,竟持武士刀與湯皓倫共同傷害告訴人,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嗣後已過世)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4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3號

被 告 賴彥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被 告 湯皓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偉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已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已解除委任)謝和軒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宇(所涉強制、恐嚇、違反醫療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衣櫃內。嗣於113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賴彥宇上址住處內,因賴彥宇與楊佩婷間先前存有消費糾紛,賴彥宇欲使楊佩婷聯繫友人出面協商,遂要求楊佩婷撥打電話與其友人,雙方談妥協商之時、地後,賴彥宇將本案槍彈收至其隨身包內,並攜帶該隨身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宜蓁及楊佩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楊佩婷之友人湯皓倫,湯皓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偉榮、羅方妤前往前開地點,雙方於同月9日凌晨1時14分許先後抵達該處,湯皓倫進入賴彥宇駕駛之汽車內與其協商,因協商許久未果,蘇偉榮前往賴彥宇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窗邊查看,惟雙方談判破裂,賴彥宇伸手欲拿取放置在駕駛座旁隨身包內之本案槍彈,湯皓倫見其掏槍動作旋即上前壓制並呼喊蘇偉榮協助,蘇偉榮見狀立即返回湯皓倫所駕駛之汽車內拿取未開鋒之武士刀至賴彥宇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邊,以武士刀架在賴彥宇脖子上,並奪過賴彥宇之隨身包將之往後座丟棄,同時要求同車乘客李宜蓁下車並將賴彥宇之隨身包攜出車外。嗣裝有本案槍彈之隨身包丟置於車外後,湯皓倫、蘇偉榮竟在不法侵害已結束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湯皓倫以徒手毆打及蘇偉榮手持武士刀攻擊賴彥宇,致賴彥宇受有右側臉部約6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約4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及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多處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巡邏行經該處時,湯皓倫攔警通報,員警遂以現行犯逮捕賴彥宇、湯皓倫、蘇偉榮,當場在賴彥宇之隨身包及其駕駛之汽車內當場扣得毒品哈密瓜錠1包(賴彥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本案槍彈、折疊刀1把等物,自湯皓倫、蘇偉榮處及湯皓倫駕駛之汽車內扣得未開鋒之開山刀1把、不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1把、瓦斯槍套1個、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賴彥宇坦承寄藏、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事實。 2.被告賴彥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湯皓倫、蘇偉榮持刀攻擊受傷之事實。 2 被告湯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湯皓倫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彥宇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當時係因被告賴彥宇掏出手槍而基於正當防衛出手壓制等事實。 2.被告湯皓倫坦承被告賴彥宇之本案槍彈為證人李宜蓁丟出車外後仍持續壓制被告賴彥宇之事實。 3 被告蘇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偉榮坦承於上開時 、地,持武士刀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當時係因被告賴彥宇取出手槍,其基於正當防衛而動手攻擊等事實。 2.被告蘇偉榮坦承告訴人賴彥宇遭武士刀劃傷之事實。 3.被告蘇偉榮坦承於衝突當時請證人李宜蓁將被告賴彥宇放置本案槍彈之隨身包丟出車外之事實。 4 證人楊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彥宇在上址住處藏放本案槍彈,並於上開時、地攜往案發現場等事實。 5 證人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告訴人賴彥宇與被告蘇偉榮、湯皓倫於上開時、地在被告賴彥宇所駕駛之車輛內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賴彥宇遭被告蘇偉榮、湯皓倫攻擊成傷等事實。 2.佐證告訴人賴彥宇於案發 當時曾做出拿取隨身包內物品動作之事實。 3.佐證被告蘇偉榮持武士刀 架在告訴人賴彥宇脖子上,被告湯皓倫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賴彥宇臉部之事實。 4.佐證證人李宜蓁將告訴人 賴彥宇裝有本案槍彈之隨身包丟棄至車外後,被告蘇偉榮、湯皓倫仍持續傷害告訴人賴彥宇等事實。 6 證人羅方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證人羅方妤與被告蘇偉榮、湯皓倫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2.佐證被告賴彥宇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 7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賴彥宇受傷照片 佐證告訴人賴彥宇遭被告蘇偉榮、湯皓倫攻擊成傷之事實。 8 扣案之本案槍彈、武士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60310號鑑定書 1.佐證被告蘇偉榮以武士刀攻擊告訴人賴彥宇之事實。 2.佐證被告賴彥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顆之事實。 3.佐證本案扣案槍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賴彥宇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已為寄藏行為所包括評價,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論處。另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已試射3顆),均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湯皓倫、蘇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告蘇偉榮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屬本案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蘇偉榮、湯皓倫以武士刀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賴彥宇成傷乙事,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然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賴彥宇係因債務糾紛偶然發生衝突,難認其等有何殺害告訴人賴彥宇之動機存在,且參以卷附之告訴人賴彥宇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其所受傷勢均非身體要害位置,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賴彥宇指訴被告湯皓倫毀損部分

1.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須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本罪之成立,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須使物喪失其效用,若僅損害其物而效用仍存者,因本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罪。再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規定。

2.經查,告訴人賴彥宇指稱被告湯皓倫在案發過程中故意折斷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並提出維修單據以佐其說,惟此節為被告湯皓倫堅詞否認,其辯稱案發當時欲將告訴人賴彥宇駕駛之車輛熄火,因而在拔取鑰匙過程中不慎折斷,非故意為之,且雙方就案發時、地在車內發生衝突乙事並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湯皓倫主觀上可預見其衝突行為將導致告訴人賴彥宇之車鑰匙毀損而不堪使用,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湯皓倫係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而為之,實難逕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傷害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