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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㈣、㈤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至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本案先後所為之各個恐嚇舉動,時間密接、對象同一,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恐嚇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將含

有告訴人容貌之照片傳送予不詳友人,並多次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定履行前3期合計新臺幣40萬元之款項,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448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67至73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衡以手機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對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對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之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可參,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妨害秘密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前係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2年3月3日凌晨3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3居所中,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與乙○○拉扯,以腳踢踹乙○○下肢,致其受有下肢、右手臂前側多處瘀傷之傷害,復以拳頭敲破乙○○臥室房門、丟砸玻璃瓶及首飾架,致房門出現凹洞、玻璃瓶及首飾架碎裂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㈡甲○○於112年7月15日凌晨5時,在乙○○上址居所,基於傷害及

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及鏈袋包丟砸乙○○之臉部及全身,致其受有左眼上下眼瞼線狀擦傷(合計兩公分)、左肩多處擦傷與肩帶勒痕、左上胸口多處擦傷、右上臂內側兩公分擦傷之傷害,並徒手摔砸乙○○之鍊帶包1個及手機1支,致鍊帶包之鍊帶斷裂、手機螢幕破裂,將乙○○之公司大小發票印章丟出窗外,使印章解體而毀損,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㈢甲○○於112年7月15日不詳時間,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對話、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乙○○之手機,擷取乙○○與友人丙○○之非公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記錄截圖),並於112年7月15日凌晨4時53分許,持乙○○之手機將前開截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悉數傳送予甲○○自身所使用之暱稱「Syong Peng」帳號,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及取得乙○○與丙○○之非公開談話之電磁紀錄。

㈣甲○○於不詳時間,明知乙○○之容貌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資料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持自己手機翻拍乙○○與友人丙○○之非公開WHAT'S APP對話紀錄(含有乙○○容貌之照片),並將前開翻拍照片及本案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不詳友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㈤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WHAT'

S APP,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乙○○,以此方式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2年3月3日在告訴人乙○○上址居所中發生衝突之事實。 ⒉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12年7月15日在告訴人上址居所中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以鏈帶包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勢之事實。 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MESSENGER暱稱「Syong Peng」帳號為其本人所使用之事實。 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翻拍告訴人與第三人丙○○對話紀錄,並將翻拍照片、本案對話記錄截圖均傳送給其擔任警察之友人丁○○之事實。 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事告訴狀、112年12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113年4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112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4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WHAT'APP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300頁至301頁、第309至313頁) ⒊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譯文1份、影像拍攝時間截圖(卷附證物袋光碟、他卷第35至37頁、第302至303頁) ⒋物品毀損照片4張(他卷第282至286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6日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他卷第39至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他卷第69至71頁) 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卷第73、75頁) ⒊物品毀損照片1份(他卷第79至83頁、他卷第287至292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85至89頁、第305至308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暱稱「Syong Pe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51頁) ⒉告訴人與友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27881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70-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6 ⒈被告與不詳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他卷第5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與友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1至70-1頁) 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傳送予第三人之照片中,含有被告持手機翻拍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之事實。 7 ⒈被告與告訴人之112年3月3日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他卷第91至92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93至10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20日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他卷第107至128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7日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129至141頁、偵卷第123至133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對話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對話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物品,顯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行為較為合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傷害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竊錄非公開對話罪嫌、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無故翻拍他人非公開對話及非法利用個資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決意,且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尚難割裂而分別評價,應認係一行為觸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對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2(112年6月18日及112年6月20日)、附表編號3(112年7月26日及112年7月27日)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為薄弱,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IPAD 1臺等節,惟告訴人自陳毀損情況係遭擲出窗外難以取回,且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以觀,未能查知明確有何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之情,此部分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而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訊息 1 112年3月3日 多憤怒...殺了他都行...我會讓你們知道,我的人脈真的可以完死你們 2 112年6月18日 乙○○,妳真的完蛋了,我會讓你加倍奉還。我跟妳保證,你真的完蛋了。 112年6月20日 剛好你們演藝圈最近很亂,我明天會跟我的記者朋友連繫,把你們這些事情都爆一爆,我評估過了。 我在我朋友圈話都出去了。 3 112年7月20日 我會把你的事公諸於眾。 我先拿你朋友開刀!你看著。再來就是你。 讓妳為你行為付出代價!讓妳跌倒谷底。妳完蛋了! 我保證讓你們翻船。 一次讓妳翻!操!我說過了!把我善良的一面逼崩!我就他媽讓你知道我可以我黑化!你們這種毒蟲!社會敗類!去你媽的全部去死! 怎麼還沒死?去死去吧妳乙○○!操。 去死吧妳。 我要讓你知道玩我的下場。 妳的事業!經濟!貨源的頭!準備找你算帳。 現在是我圈子的人要你們死。 多怒!讓你們翻車以外還有其他的事等著你們。 你這種行為,給你一巴掌很客氣了。 你看看她怎麼被妳害死! 妳從現在開始!你會看到我黑化被你逼瘋是什麼樣。 我不會在意妳死! 你們這對狗男女一起承受後面的所有事吧。 那妳接下來就準備!失去妳努力這麼多年的一切。 另位!俞律師要主張提告妳,毀謗我名譽!因為我是公司專利持有人,毀謗我!造成商業!名譽損失!商業利益損失!妳會在這件事付出很大的責任。 妳毀謗我!等於毀謗我公司名聲!跟我公司相關利益的人有多少!!有多大!我跟你曾說過了!妳一旦這樣做!連我都保不了你。 你上網查查!你這種行為!騙感情騙錢!恐怖情人都怎麼做!你應該被殺了。 我跟你之間的事,時機到時,會在網路與論公審的,你這個極度自私的人。 我看你怎麼完蛋。 你去死吧你。 我他媽這輩子什麼都不做,就他媽弄死你們倆個。 你的行為!我讓你發過影片得人都看過。 每個人都認為你就是個拜金女!騙我錢!感情!亂!毒蟲。 我的人脈頂天!都是有頭有臉的人,還會讓你知道是誰? ○小姐!你真他媽的完蛋了!誰來講話幫腔都沒有!就算他媽的天皇老子來都一樣。 希望看到你明早死訊! 像你這種毒蟲!騙感情!背叛!跟砲友串通好!還多次見面!你以為我這人無底線善良?你操他媽的!這種人跟你的砲友世界上少一個禍害算一個! 請妳死之前把我花在你身上的所有錢還給我! 妳要不要看他怎被我開刀? 4 112年7月26日 妳希望妳跟○先生的對話曝光記載在法院紀錄裡嗎?這是未來搜尋妳名字司法案件會留下的紀錄。 妳真的非常過份,妳必需為你的行為付出代價。 112年7月27日 我跟你保證,你沒被關,我跟你姓! 在騙啊!騙感情!騙錢!各種買單!然後你還私下有不道德的行為!左手拿我資源跟金錢!右手握別人的手,我已經跟你說過N遍!我他媽最痛恨這種人!跟你講了還繼續騙!演!我沒讓你付出代價我他媽的不姓彭!操。 就因為我有錢!很好騙是嗎?試試啊!不讓你進去關我跟你姓!馬的毒蟲!操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