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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30、13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榮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洪榮松(下均省略稱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洪榮松上開所為,固有不該,但其與洪志成間之父子衝突,畢竟經過調解,而為洪志成現表示希望法院能對父親從輕量刑在案(易字卷第147至151頁、134頁),故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 告 洪榮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現居○○市○○區○○路00號0樓之 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松(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洪志成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榮松因不滿原居住之○○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洪志成及女友尤洋取得,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榮松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時,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女孩子幹不只10個、10個、10個多,每次都是2個兒子、2個兒

子、2個兒子…」、「每一個女孩子都被他幹嘠…」等不實言詞辱罵洪志成,足以貶損洪志成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洪榮松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9時5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點交時,對洪志成以:「你不要給我進來,進來我絕對打你,看我敢不敢打你」、「跟爸爸走就將把你的手剁掉」等語恐嚇洪志成,致洪志成因此心生畏懼。

(三)洪榮松於112年8月4日15時許,與同居女友陳宇琦(所涉侵入住宅、毀棄損壞及強制等罪嫌,業以112年度偵字第24103號、第2427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系爭房屋欲取回所留存物品時,遭洪志成拒絕,洪榮松竟基於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雨傘攻擊洪志成身體,洪志成見狀迅速將房門關上,洪榮松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在門口持續以雨傘敲擊大門玻璃,且以:「幹你娘」、「我要尿尿,你不讓我進去,我要在這邊尿尿」等語公然辱罵洪志成及要求洪志成開門,足以貶損洪志成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致洪志成因此受有左下腹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及妨害洪志成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洪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榮松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時、地誹謗等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尤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誹謗犯行之事實。 四 112年5月24日警員秘器錄及洪志成手機錄影、譯文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897號執行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公誹謗犯行之事實。 五 112年7月12日洪志成手機錄影、譯文及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恐嚇犯行之事實。 六 112年8月4日錄影光碟、譯文及照片資料各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時、地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