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誌陽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郭霈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與丙○○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後,明知其無給付代墊款項或報酬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與丙○○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明知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無給付代墊款項或報酬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內容,重覆編號9、11所載之內容而有誤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由甲○○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更正為「由甲○○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時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丙○○復於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時間」,更正為「丙○○復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時間」。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9頁),及如本案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79年8月間生,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被害人丙○○則係96年3月間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丙○○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未滿18歲之少年丙○○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內容,重覆同表編號9、11所載之內容而有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併予敘明。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代為繳費或轉帳儲值遊戲點數,及於多次使用向告訴人借用之APPLE ID所綁定之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購買虛擬寶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告訴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9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頁)及收據(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10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月收入2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乃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情狀,縱犯罪所得並未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衡諸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就犯罪所得若有部分未實際返還者,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2萬元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1,503元,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2萬元,尚有差額1萬1,503元,此差額部分雖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衡酌後亦願意以低於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與被告成立調解,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我要照顧我哥哥,我哥哥身體有障礙,我現在做保全,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與調解金額間之差額1萬1,503元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審酌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總金額:新臺幣3萬1,503元)編 號 匯款/交易時間 超商繳費/匯款/小額付款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112年3月14日 18時56分許 告訴人以被告所提供之超商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費1,000元 遊戲點數於112年3月14日儲值至「豪神娛樂城」ID 849794(暱稱「蠔油168」) 1、超商條碼擷(偵24381卷第79頁) 2、樂果公司交易明細(偵24381卷第81頁) 2 112年3月15日 3時56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VXBTX)。 1、Apple ID訂單明細(偵24381卷第25頁) 3 112年3月15日 3時56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VXDFX)。 1、Apple ID訂單明細(偵24381卷第25頁) 4 112年3月15日 3時57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VXDWJ)。 1、Apple ID訂單明細(偵24381卷第25頁) 5 112年3月15日 3時57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VXFZG)。 1、Apple ID訂單明細(偵24381卷第25頁) 6 112年3月15日 3時58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VXGLH)。 1、Apple ID訂單明細(偵24381卷第25頁) 7 112年3月15日 5時40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18YX)。 1、Apple ID訂單明細(偵24381卷第25頁) 8 112年3月15日 5時40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199H)。 1、Apple ID訂單明細(偵24381卷第25頁) 9 112年3月15日 5時41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1B02)。 1、Apple ID訂單明細(偵24381卷第25頁) 10 112年3月15日 6時41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9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3NY8)。 1、Apple ID訂單明細(偵24381卷第25頁) 11 112年3月15日 6時42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9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3Q88)。 1、Apple ID訂單明細(偵24381卷第25頁) 12 112年3月15日 6時42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17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3QK4)。 1、Apple ID訂單明細(偵24381卷第25頁) 13 112年3月15日 6時42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3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3S0J)。 1、Apple ID訂單明細(偵24381卷第25頁) 14 112年3月18日 11時44分許 告訴人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遊戲點數於112年3月18日儲值至「豪神娛樂城」ID 0000000(暱稱「美少女啦啦隊」) 1、暱稱「美少女啦啦隊」儲值紀錄(偵24381卷第53至56頁) 2、Mycard交易明細(偵24381卷第51頁) 3、告訴人丙○○匯款單據(112偵24381卷第27頁) 15 112年3月18日 12時7分許 告訴人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遊戲點數於112年3月18日儲值至「豪神娛樂城」ID 0000000(暱稱「美少女啦啦隊」) 1、暱稱「美少女啦啦隊」儲值紀錄(偵24381卷第53至56頁) 2、Mycard交易明細(偵24381卷第51頁) 編號1至15總金額:3萬1,503元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8時許,透過交友網站「UT聊天室」結識未成年之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丙○○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明知其無給付代墊款項或報酬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3月18日期間,向丙○○佯稱:以超商條碼繳費或匯款至虛擬帳號代為儲值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會給付報酬云云,復向丙○○借用APPLE ID、密碼,表示欲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並佯稱:見面時即會返還代墊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甲○○所提供之超商條碼繳費儲值,並於112年3月15日將其APPLE ID及密碼提供給甲○○,由甲○○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以丙○○之APPLE ID所綁定之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付款購買「豪神娛樂城」之虛擬寶物,丙○○復於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時間,匯款至甲○○所提供之虛擬帳號,甲○○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1,503元之「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及虛擬寶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由「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之事實,可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在使用,並用以綁定綁定手機遊戲帳號。 (3)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申請及使用,被告並未將該門號出借給他人使用過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通訊軟體LINE帳號、行動電話門號、網路IP位址、「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均遭盜用,欲藉此脫免債務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即無給付代墊款項或報酬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14日18時許,透過交友網站「UT聊天室」結識本案行為人,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3月18日期間,向告訴人佯稱:以超商條碼繳費或匯款至虛擬帳號代為儲值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會給付報酬云云,復向告訴人借用APPLE ID、密碼,表示欲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並佯稱:見面時即會返還代墊款項云云,告訴人因誤信該人確會給付報酬及返還代墊款項,而將其APPLE ID及密碼提供給該人,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人所提供之超商條碼繳費儲值,復於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時間,匯款至該人所提供之虛擬帳號,該人則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以告訴人之APPLE ID所綁定之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付款購買「豪神娛樂城」之虛擬寶物,嗣該人避不見面且斷絕聯繫,告訴人始發覺受騙之事實。 (2)證明本案行為人提供給告訴人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3 證人高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行為人用以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證人高淑華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作為平板上網使用,有收受簡訊之功能,證人高淑華將平板放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被告有時會至證人高淑華之住處,有接觸、使用該平板機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本案行為人向告訴人佯稱:代為儲值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見面時會返還代墊款項,並會額外給付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該人所提供之超商條碼或虛擬帳號付款代為儲值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向本案行為人催討返還款項或相約見面,均遭該人以各種理由推託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11時44分許,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至本案行為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裝置資訊、簡訊、電子郵件截圖、APPLE訂單明細、告訴人與「豪神娛樂城」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行為人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付款購買「豪神娛樂城」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7 超商條碼截圖、「豪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及儲值明細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18時56分許,以本案行為人所提供之超商條碼繳費1,000元後,遊戲點數經儲值至「豪神娛樂城」遊戲ID 849794(暱稱「蠔油168」),而該遊戲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高淑華所申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8日有以手機連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登入「豪神娛樂城」遊戲ID 849794(暱稱「蠔油168」)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11時44分許、11時54分許,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遊戲點數經儲值至「豪神娛樂城」遊戲ID 0000000(暱稱「美少女啦啦隊」),而該遊戲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8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部電子郵件、變更門號申請表 證明「豪神娛樂城」遊戲ID 849794(遊戲暱稱「蠔油168」)使用者即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另一遊戲帳號(暱稱「豪神0000000」)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由「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之事實。 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證明「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須登入遊戲帳號並在遊戲介面內點選「認證手機」,輸入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認證之事實。 10 本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採證報告暨截圖 (1)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有安裝「豪神娛樂城」應用程式,且最近一次更新時間為112年8月3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9日傳送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予「豪神娛樂城」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以兌換活動贈品之事實,足徵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1月8日申請變更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係為終止遊戲帳號,其後即未再登入「豪神娛樂城」等語,均屬無據。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向「LEO娛樂城」客服人員申請變更超商儲值地址時,表示其「LEO娛樂城」會員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可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並用以綁定手機遊戲及博弈網站帳號,足徵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0月9日申請該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交給案外人高俐陵使用,且111年11月間即已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丟棄等語,均屬無據。 (4)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6日曾向「天下金控-撮合交易」購買「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儲值至暱稱「蠔油168」帳號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日曾向「天下金控-撮合交易」購買「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儲值至暱稱「發財財發財財」、「嘟嘟嘟嘟嘟嘟嘟」、「美少女啦啦隊」、「可樂金」、「錢進勸董(哥)」等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代為繳費或轉帳儲值遊戲點數,及於上開期間多次使用向告訴人借用之APPLE ID所綁定之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購買虛擬寶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至11時50分許,亦有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代被告儲值「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是存入哪一個帳戶我不太清楚了等語,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筆款項之相關匯款單據,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亦無該筆交易之相關對話,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補強,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交易時間 超商繳費/匯款/小額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14日18時56分許 告訴人以被告所提供之超商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費1,000元 遊戲點數於112年3月14日儲值至「豪神娛樂城」ID 849794(暱稱「蠔油168」) 2 112年3月15日3時56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VXBTX)。 3 112年3月15日3時56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VXDFX)。 4 112年3月15日3時57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VXDWJ)。 5 112年3月15日3時57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VXFZG)。 6 112年3月15日3時58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VXGLH)。 7 112年3月15日5時40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18YX)。 8 112年3月15日5時41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199H)。 9 112年3月15日5時41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1B02)。 10 112年3月15日5時41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2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3NY8)。 11 112年3月15日5時42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9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3NY8)。 12 112年3月15日5時42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99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3Q88)。 13 112年3月15日5時42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170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3QK4)。 14 112年3月15日5時40分許 被告以告訴人APPLE ID所綁定之小額付費功能付款33元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寶物(訂單編號:MT8VGW3S0J)。 15 112年3月18日11時44分許 告訴人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遊戲點數於112年3月18日儲值至「 豪神娛樂城」ID 0000000(暱稱「美少女啦啦隊」) 16 112年3月18日11時54分許 告訴人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遊戲點數於112年3月18日儲值至「豪神娛樂城」ID 0000000(暱稱「美少女啦啦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