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有被告及告訴人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途徑處理與親
人間之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1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7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價值低微、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避免造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且其等並無同住,本案屬偶發衝突,被告先前未曾主動犯家庭暴力行為,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認依全案情節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手持球棒破壞屋內之洗衣機1臺、三層櫃2個、吹風機1支、椅子1張、門板1扇,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揆諸前揭法條,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堂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懷疑其與乙○○胞弟丙○○原先約定應保密之和解書內容,遭某位家族成員公開,引發家庭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4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手持球棒破壞屋內之洗衣機1臺、三層櫃2個、吹風機1支、椅子1張、門板1扇,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並出言恫稱:「要打斷丙○○的腿」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毀損之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和解書2紙 證明被告與丙○○締結和解契約。 4 物品毀損照片6張 證明:洗衣機面板破裂、三層櫃層架斷裂、吹風機毀損、椅子扶手斷裂、門板破裂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父親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情起因是伊小兒子丙○○去被告那當學徒,後來兩人有爭執,經過伊的母親戊○○○出面協調後,由戊○○○拿10萬給被告並簽和解書,有約定不能講出去,但被告當天跑來家裡是他覺得丙○○到外面散佈說被告拿了10萬元,當天伊沒有跟被告講到話,但有聽見被告說要丙○○一隻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案發當日,被告先於家族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言恫稱:「厲害!當我很好欺負很好說話是嗎?說不外傳不再提起 搞清楚是你們當中的人傳出去的 傳到我岳母都知道事情 真的是很厲害責任希望你們當中的人承擔的起 是你們先不守約定 那就別怪我做出什麼事情出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以行為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為犯罪構成要件。而上開內容,客觀上並未告以欲用何種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非屬惡害之通知;然此部分如與後續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毀損家俱且出言恐嚇等情合併觀察,而認應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