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政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陸政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慎媛、君誠有限公司、邱永清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陸政安於民國112年3月5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之君誠有限公司(下稱君誠公司)即狸君居酒屋(起訴書誤載為「狸吉居酒屋」),擔任公司負責人林君緯之特別助理,負責辦理林君緯交辦事項,包括依指示轉發員工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慎媛係林君緯之母親,負責狸君居酒屋之財務會計事宜。詎陸政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與能力,所借款項亦非欲借予黃慎
媛周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永清,佯稱:因公司貨款轉不過來,其欲向邱永清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黃慎媛周轉,其下週一即會還款云云,致邱永清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要供黃慎媛使用,且陸政安數日內即會清償,而應允之,並於同日下午,在上址狸君居酒屋內,交付2萬元現金予陸政安。嗣因陸政安遲未還款,經邱永清向黃慎媛催討後,始悉受騙。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4時許,在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之易明軒庭園餐廳,受黃慎媛委託轉交狸君居酒屋員工鄭全良112年10月之薪資,而取得黃慎媛交付之裝有現金5萬2,857元之薪資袋後,竟未交予鄭全良而予以侵占入己;又於翌(9)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受黃慎媛委託轉交該居酒屋員工邱永清、黃銥諠112年10月之薪資,而取得黃慎媛交付之各裝有現金12萬762元、5萬2,607元之薪資袋後,亦未交予邱永清、黃銥諠而均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鄭全良、邱永清、黃銥諠未領得112年10月薪資而詢問黃慎媛,始悉上情(黃慎媛嗣墊付前開薪資予鄭全良、邱永清,黃銥諠前開薪資事後已由陸政安賠償)。
㈢黃慎媛因發現陸政安前開侵占員工薪資之事,要求陸政安還
款並自行離職,陸政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向黃慎媛恫稱:
要向勞動局檢舉狸君居酒屋,狸君居酒屋違法會被罰100多萬元,要告到狸君居酒屋倒閉為止等語,要求黃慎媛同意給付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6萬6,750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7,480元」,應予更正),致黃慎媛心生畏懼,而與陸政安簽立協議書應允給付資遣費,並於112年12月4日12時47分許,在上址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臨櫃匯款包含資遣費6萬6,750元在內之27萬7,480元至陸政安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陸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慎媛、邱永清、黃銥諠、鄭全良於警偵訊、證人林君緯於偵訊所為證言相符【黃慎媛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39至41、43至51、233至235、359至363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邱永清部分,見偵卷第97至99、231至235頁;黃銥諠部分,見偵卷第157至159、297至299頁;鄭全良部分,見偵卷第207至209頁;林君緯部分,見偵卷第339至343、403至407頁】,並有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黃慎媛提出之薪資袋相片、黃慎媛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合約書、協議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87180號函、邱永清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黃銥諠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鄭全良手機內與被告LINE訊息翻拍相片(偵卷第67、69、71至73、75、79至84、103至155、163至203、213至22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恐嚇取財所得非自願離職資遣費金額為27萬7,480元,然觀之本案被告與黃慎媛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就被告任職及離職程序產生勞資爭議部分,依照勞基法計算共同達成協議如下:被告11月份薪資為6萬658元。被告資遣費為6萬6,750元。勞健保的補充費用不足需由雇主負擔部分為8萬232元。失業補助不足需由雇主負擔部分為6萬9,840元。前項一至五費用合計總共27萬7,480元。…」,有該協議書附卷為憑(偵卷第243頁),參以告訴人黃慎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覺得資遣費不應該給被告,因為被告有錯,其他勞基法該給的我沒有意見等語(審易卷第43頁),足見本案告訴人黃慎媛因受被告恐嚇不得已同意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資遣費係6萬6,750元,而不及於君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被告之其他項目金額,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恐嚇取財金額顯然有誤,應予更正。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侵占黃慎媛委託其轉交之君誠公司發放予鄭全良、邱永清
、黃銥諠薪資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君誠公司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君誠公司之財產,另以如事實欄㈠所示手段向同事即告訴人邱永清詐取金錢,及以如事實欄㈢所示手段恐嚇告訴人黃慎媛以取得資遣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君誠公司、黃慎媛、邱永清調解成立,應允以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4頁),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捷運外包工程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君誠公司、黃慎媛、邱永清均已和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君誠公司、黃慎媛、邱永清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告訴人君誠公司、黃慎媛、邱永清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君誠公司、黃慎媛、邱永清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
㈠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邱永清詐得之2萬元,屬其如事實欄㈠犯行
之犯罪所得,其雖未歸還告訴人邱永清,然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邱永清和解成立,願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邱永清,告訴人邱永清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有前引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和解筆錄為憑,足見被告已願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和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侵占所得款項合計為22萬6,226
元、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恐嚇所得款項為6萬6,750元,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前已將所侵占之黃銥諠薪資5萬2,607元歸還,此經被告與證人黃慎媛一致陳述在卷(偵卷第389、361頁),就被告已歸還部分,依法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尚未歸還之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已與告訴人黃慎媛、君誠公司以17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將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與前引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可參,被告雖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黃慎媛、君誠公司調解成立,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黃慎媛、君誠公司得持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告訴人黃慎媛、君誠公司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陸政安應向邱永清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陸政安應向黃慎媛、君誠有限公司支付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前,各匯款貳萬伍仟元至黃慎媛、君誠有限公司指定之黃慎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