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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暐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暐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卻仍不歸還」應補充為「詎黃暐翔自同年月4日起開始延長租賃期間後,遲遲不向蕭瑤給付1萬5,000元之費用,亦不歸還車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其向告訴人租用之車輛所有權乃歸屬於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續租1個月,然被告卻不向告訴人給付租金,且經告訴人屢屢催請後,被告毫無作為,拒不還車,復持續使用車輛,並於駕駛途中將車輛撞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尚未有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前案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因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綜核全案情節,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被 告 黃暐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翔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外,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押金4,500元,本向蕭瑤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約定同年月4日歸還。嗣經黃暐翔於同年月3日向蕭瑤要求延長租賃期間,並願給付月租費用1萬5,000元,卻仍不歸還,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經蕭瑤一再要求歸還上開車輛,卻始終拒絕將上開車輛歸還蕭瑤,並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於同年3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建康路口,因失控打滑撞毀上開車輛之車頭、右前輪及後車廂蓋等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將上開車輛交由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向告訴人蕭瑤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惟經告訴人屢次催討還車卻仍拒絕歸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份 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將上開車輛歸還,被告始終未依約歸還,更未給付租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經查,經本署調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發生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撞安全島乃因欲失控打滑所致,並非故意毀損上開車輛之不法行徑,是被告所為核與毀損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星綱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