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守芳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50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禁止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禁止對乙○○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乙○○」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所證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35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相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13日偵訊時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35、50至5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偵卷第5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前開手段傷害對方,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屬,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歧異、解

決紛爭,竟以前述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母親開設之珠寶銀樓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確實使被告理解家庭暴力本質、正確情緒管理及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⑴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振農律師選任辯護人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丙○○(所涉妨害自由與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故不睦,均能預見推擠、丟砸硬物等使用蠻力行為,可能導致對方受傷,竟均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樓梯間,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互相朝對方推擠、丟砸置物箱等硬物,遂致乙○○受有腹部挫傷、膝部、大腿、手肘及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小腿及腳部挫傷、擦傷、手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均不否認有朝對方推擠置物箱等硬物之事實,惟各自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持置物箱丟其,其只是阻擋而已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請被告乙○○把置物箱收回去,才產生推擠云云。而查,被告2人在上址樓梯間互相朝對方推擠置物箱之事實,除據渠等彼此之指訴外,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址樓梯間之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屬實,有本署114年1月13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另有傷勢蒐證照片6張及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詰諸被告2人均陳稱知悉置物箱龐大,互相使力朝對方推,必致對方因碰撞而受傷等語,足認被告2人行為時顯具有縱使對方因其行為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確實施暴並造成對方受傷,渠等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