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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戎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5號),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2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戎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證據被告曾戎瑍於審判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政發於審理時之證述(易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被告所詐得者,係免付車資而取得告訴人提供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妨害公務、恐嚇取財得利等多項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卷第5頁至第16頁),足認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隱瞞無付款之真意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於下車時佯為至附近住家取款,並交付他人之身分證以遂逃避付款之目的,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915元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併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915元之利益,已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事後有請父親匯款給告訴人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確實有匯款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實尚未發還於被害人,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惟被告嗣後倘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95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