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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裕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57、2645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裕耀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裕耀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李世欽、胡忠義(下合稱告

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2次犯行時間亦非相近,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付出

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利益,竟貪圖一時便利而詐騙本案告訴人等2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自白,但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多起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被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395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2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57號

被 告 劉裕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耀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附近,招攬李世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向李世欽佯以欲搭乘該車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致李世欽誤認劉裕耀有付款能力,而為劉裕耀提供上開載運服務,迨抵達目的地後,李世欽要求劉裕耀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85元時,劉裕耀即表示無錢付款,李世欽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招攬胡忠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向胡忠義佯以欲搭乘該車先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白沙灣、淡水捷運站,致胡忠義誤認劉裕耀有付款能力,而為劉裕耀提供上開載運服務,迨抵達目的地後,胡忠義要求劉裕耀支付車資810元時,劉裕耀即表示無錢付款,胡忠義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胡忠義報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裕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上址地點,且其搭乘該車時,身上即無現金可支付車資等情,惟辯稱:伊與證人林郁倫交情甚篤,當時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要請證人林郁倫幫伊支付本案車資,但按了證人林郁倫的住處門鈴,其都沒下樓,路人也不願意幫伊付錢云云。 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上址地點,且其搭乘該車時,身上即無現金可支付車資等情,惟辯稱: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了,須去淡水一趟云云。 2 告訴人李世欽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部分: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胡忠義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部分: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郁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事實(一)部分: 證明證人林郁倫未曾居住在被告所辯稱之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處所,且已與被告疏離1、2年,並因前與被告有言語紛爭,而將被告之私訊封鎖,不可能為被告支付本案車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本案車資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犯罪事實(一)部分: 證明被告於明知身無分文、無法支付本案車資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時、地,招攬、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上址地點,而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李世欽所提供載運服務利益之事實。 6 本案車資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犯罪事實(二)部分: 證明被告於明知身無分文、無法支付本案車資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時、地,招攬、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上址地點,而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胡忠義所提供載運服務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裕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