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錫樵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錫樵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更正及補充為「明知旭浩公司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共9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接續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申報共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97萬9340元,藉此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24萬8967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更正及補充為「明知旭浩公司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竟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製內容不實之旭浩公司統一發票共計7紙,總計銷售額515萬7600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接續申報銷售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5萬788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於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而被告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
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至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且各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有局部重疊,宜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旭浩公司負責人期
間,不思正當經營,竟持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又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二所示他人公司得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自己先前所為之不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行逃漏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離世,目前退休,生活靠子女資助,惟配偶留有些許存款,其尚須繳納房貸及扶養母親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衡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其犯罪性質、手法、圖得之利益、犯罪期間之持續久暫等節,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表達願意接受稅捐稽徵機關裁罰補繳稅款之意,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終究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經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三、沒收方面:至旭浩公司自行逃漏營業稅,以及被告幫助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暉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旭浩公司、志暉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旭浩公司、志暉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旭浩公司、志暉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本應在旭浩公司、志暉公司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件再對該2家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2家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旭浩公司、志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7號被 告 高錫樵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錫樵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今擔任旭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旭浩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旭浩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明知未與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宇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暉公司)從事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旭浩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進貨之事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9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97萬9,340元,再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旭浩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24萬8,967元。㈡明知旭浩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虛偽填製不實之旭浩公司統一發票共計7張,總計銷售額515萬7,600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5萬7,88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錫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為旭浩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業務都是員工在處理,旭浩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的業務往來均正常、合法等語。 2 旭浩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證明被告自102年11月6日起擔任旭浩公司負責人,領取統一發票,並租賃相關處所供旭浩公司使用之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20978號移送書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3年4月、103年6月、103年8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以買受人按銷售人列印)、旭浩公司產品進銷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旭浩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宇泰公司開立予旭浩公司發票3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2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10427830號函附統一發票影本6張 證明旭浩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未實際進貨而收受紘煒公司、宇泰公司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並持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24萬8,967元之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20978號移送書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6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6167號移送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旭浩公司於103年4月至12月間,未實際銷貨而開立虛偽統一發票予志暉公司之事實。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6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6167號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旭浩公司於103年4月至12月間開立予志暉公司之統一發票經認定無實際交易,志暉公司負責人持該等虛偽統一發票抵扣稅額,經判決有罪之事實,足證旭浩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志暉公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核被告高錫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自紘煒公司、宇泰公司取得發票以逃漏稅捐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幫助志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共同逃漏稅捐、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罪,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志暉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就該等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登記法第7條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附表一:旭浩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報稅部分(進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5月間 6 401萬元 20萬500元 2 宇泰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間 3 96萬9340元 4萬8467元 合計 9 497萬9340元 24萬8967元附表二:旭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銷貨):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 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4月至12月間 7 515萬7600元 25萬7880元 7 515萬7600元 25萬7880元 志暉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認定該公司收受旭浩公司虛開發票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