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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宜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5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佰貳拾肆元、APPLE WATCH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何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多次向告訴人訛詐

金錢、刷卡利益、APPLE WATCH 1支及SIM卡1張之行為,係以同一原因,向同一告訴人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詐取財物及利益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為直播主、月收入5萬元至10萬元、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及刷卡利益共10萬624元(3萬元+3萬元+4萬624元=10萬624元),又詐得APPLE WATCH 1支及SIM卡1張,均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號114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 告 何宜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認識李虹臻後,向李虹臻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致使李虹臻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筆至何宜庭祖母吳春菊申設借給何宜庭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4日,向李虹臻佯稱投資已經有獲利,要求李虹臻先提供信用卡代墊購物款項以為回報,李虹臻遂陷於錯誤,誤認何宜庭有還款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其中國信託卡號、有效月年、檢核碼等資訊,供何宜庭為附表所示之線上刷卡交易(刷卡金額合計40,624元)。又於同年月19日,藉詞要求李虹臻以其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並承諾會自行負擔月租費並提供乙支新手機供李虹臻使用,李虹臻因而又陷於錯誤,於翌(20)日,與何宜庭一同至台灣大哥大台北萬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申辦專案名稱「AC087」、月租999元(另搭配Apple Watc

h S9乙只)之門號方案(門號0000-000000),何宜庭因此詐得該門號之SIM卡及Apple Watch乙只。詎嗣後李虹臻要求何宜庭返還投資本金、信用卡代墊款,何宜庭均一再藉詞推托,李虹臻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虹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南投縣政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代操股票(警詢)、投資乙太幣(偵查中)為由取得告訴人6萬元之投資款,並有請告訴人代為刷卡。 2 告訴人李虹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及其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3 吳春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轉帳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刷卡明細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代為刷卡之明細。 5 台灣大哥大114年3月18日法大字第114034665號函所附行動寬頻申請書、退租申請書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方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使告訴人提供信用卡為附表所示線上交易,宜評價為概括之接續一罪已足;被告以不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6萬元、提供信用卡供被告線上交易購物、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進而取得SIM卡及Apple Watch等財物及不法利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1 113.07.14/22:12 1,336元 蝦皮-alonet 2 同日22:14 5,430元 蝦皮-vvdoub 3 同日22:15 952元 蝦皮-qwe006 4 同日22:16 359元 蝦皮-dominh 5 同日22:55 7,913元 ALP*BEIJINGSANKUAIZAIX 6 113.07.16/07:55 2,052元 蝦皮-banai8 7 同日07:57 1,022元 蝦皮-bigmom 8 同日07:59 1,099元 蝦皮-laung0 9 同日08:01 1,108元 蝦皮-we.lov 10 同日08:02 570元 蝦皮-banai8 11 同日16:39 451元 SHOEEPAY 12 同日16:41 3,359元 同上 13 同日16:43 1,348元 同上 14 同日16:45 1,750元 蝦皮 15 同日16:58 6,938元 ALIPAY 16 113.07.17/01:13 3,468元 同上 17 同日05:13 1,466元 同上 合計:40,624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