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傑犯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脅迫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你以為我是吃軟飯的啊」之記
載後,補充:「對我比較不利是怎樣?什麼意思?所以意思就是說他可以來騷擾我,而我什麼事都不能做,我只能打1999,是嗎?而且我還被打了,是嗎?那沒關係。警告他們,這裡是住宅區,如果你的分貝這麼大,我會採集蒐證,明天一同帶警察去找出那個打我的人,以刑事案件去處理,告訴他,現在就告訴他,因為(PM)8點15分快到了」等語(易卷第46頁)、第13行關於「等恫嚇性言詞」之記載,補充為「等恫嚇性言詞,並要求承辦人員轉知與之衝突之清潔隊員,」。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士傑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致電1999市政服務專線人員,以倘當日稍後仍未改善垃圾車噪音問題,將潑硫酸等旨之言詞,要求警告負責被告居住社區之清運路線之清潔隊人員,而服務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區清潔隊之當日該路線值勤垃圾車司機潘育騰、垃圾車助手高翌軒,經轉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惡害通知後,均心生畏懼,且致汐止區清潔隊通知汐止分局於當日稍後清運垃圾時全程跟車戒護,而妨害清潔隊人員依法執行清運之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補充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因垃圾車噪音問題之同一紛爭社會事實,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於同一次通話中接續恫以起訴書所示之數恐嚇言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妨害公務執行,此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即私人潘育騰、高翌軒,及妨害垃圾清運公務之執行,而觸犯上開3罪(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脅迫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脅迫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清潔隊員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一時情緒失控,撥打1999市政服務專線恫以倘不改善垃圾車噪音問題,將潑硫酸等旨之言詞,致被害人潘育騰、高翌軒均心生畏懼,及妨害清潔隊人員依法執行清運之公務,未能尊重他人免於危懼不安之自由及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係因長期受垃圾車噪音困擾、先前曾於丟垃圾時因清潔隊人員行為導致受傷等犯罪之動機,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為憑(易卷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雖其手段激烈觸法,固不足取,然究非惡意為上開恐嚇及妨害公務之行為。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2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易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9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