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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銘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銘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方式」欄所載「覆蓋物品」,應更正為「覆蓋物品致植莖摧折而破壞」,暨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翁銘珠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破壞植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行,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時間之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同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土地用益爭端,無視土地所有人之

警告,惡意毀損他人動產,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復隨意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迄未取得告訴人李文榮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五專畢業、家管、已婚(配偶往生)、有2子(均成年)、現與么子同住並由2子共同扶養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翁銘珠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翁銘珠犯毀損罪,處拘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翁銘珠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72號被 告 翁銘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珠與李文榮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及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間鄰地之所有權人,2人因鄰地之通行權限等問題,屢生爭執而生嫌隙。詎翁銘珠竟為下列行為:

(一)翁銘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破壞附表所示李文榮在本案土地上花圃栽種之植栽,足以生損害於李文榮。

(二)翁銘珠見李文榮在本案土地之圍籬上懸掛「警告」告示(下稱本案告示)1張,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48分許,持尖口鉗,破壞懸掛本案告示之設施,使之掉落地面後,再持棍棒將之戳入地面上之塵土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文榮。

(三)翁銘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後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同年7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侵入本案土地後,因見李文榮設立在本案土地設置錄影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1支,竟持鋤頭破壞之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文榮。

二、案經李文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翁銘珠之供述 被告翁銘珠矢口否認有何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告訴人李文榮花圃之植栽,又伊是在修剪樹枝,未破壞監視器云云。 二 告訴人李文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090淡地資第013791號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不起訴處分書 1.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人。 2.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鄰地通行權限等問題,屢生爭執而生嫌隙。 四 本案土地現場照片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破壞附表所示在本案土地上花圃之植栽。 2.本案告示樣式。 3.本案監視器所在位置在本案土地上。 五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論處。被告先後數次毀棄損壞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無非係以現場監視器影像為據,惟經勘驗該段影像,被告僅係以器具撥弄、徒手抓取之方式,破壞本案監視器,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認被告對有何對告訴人關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是以,縱令被告所指行為令告訴人主觀上產生不悅,所為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附表:

編號 時 間 方 式 出處 1 112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 覆蓋物品 告證1 2 112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 覆蓋物品 告證2 3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 徒手破壞 告證3 4 112年11月1日上午6時許 持鐵鏟破壞 告證4 5 112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 持鐵鏟破壞 告證5 6 112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 徒手破壞 告證6 7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 持鐵鏟破壞 告證7 8 112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 持鐵鏟破壞 告證8 9 113年1月1日下午5時許 持鐵鏟破壞 告證9 10 113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 持鐵鏟破壞 告證12 11 113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 持鐵鏟破壞 告證14 12 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 侵入本案土地,持鐵鏟破壞 告證15 13 113年4月7日下午1時許 持鐵鏟破壞 告證16 14 113年4月15日某時許 徒手、持大型剪刀破壞 告證26 15 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持棍破壞 告證27 16 113年5月13日某時許 持大型剪刀破壞 告證28 17 113年5月16日某時許 持棍破壞 告證29 18 113年5月22日某時許 持棍破壞 告證30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