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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德選任辯護人 盧于聖律師

施汎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子德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竟與本案藥局助理人員葉晉秀(葉晉秀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準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本案藥局助理人員葉晉秀(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見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更正為「致葉晉秀」、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告證1-1、1-2」更正為「告證2-1、2-2」、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告證2-1、2-2」更正為「告證1-1、1-2」、附表編號14處方箋不實調劑日期欄「111年1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1月3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子德於審理時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14年9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41072131號函與所附行政調查全卷資料光碟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文書、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晉秀之業務上文書、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葉晉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準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幸福藥局之負責人及藥師,竟為避免處方箋所申報之藥品費,因健保署公告之藥價調整事宜致生損失,仍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處方箋資料及撥付藥品、調劑費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為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卷第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該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因該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是該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被告應屬於犯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被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取之藥品差額共計100.8點,點值換算採1點1元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30055847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429至432頁)在卷可查,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因本案藥局業經追扣醫療費用經點值換算為12萬9,834元等節,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可證,是已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應認實質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5號被 告 陳子德

選 任辯 護 人 施佳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幸福藥局」(下稱本案藥局)之負責人暨藥師,負責依處方箋為病患調劑後,指示藥局助理人員依照處方箋之記載,將調劑日期、藥品代碼、藥品名稱、用量、總量等實際調劑內容,登載於藥局申報管理系統(下稱本案申報系統),並經其審核確認後,上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此向健保署申報支領藥品費、藥事服務費(包含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下稱調劑費)等醫療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本案藥局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加入成為健保署特約藥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復明知本案藥局收受患者處方箋時,應依處方箋之實際調藥日期,如實登載至本案申報系統,以之申報並核實請領所屬月份之藥品費、調劑費,詎為避免處方箋所申報之藥品費,因健保署公告之藥價調整事宜致生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本案藥局助理人員若遇上開健保署公告情事,應將患者處方箋之調劑日期,挪移至藥價調整生效日之前,以規避藥價調降後,可能衍生之藥品費申報損失。嗣本案藥局助理人員得知健保署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1月15日公告相關藥品支付價格將於111年12月1日進行調整、生效之資訊(下稱本案藥價調整公告)後,即於111年11月16日,在本案藥局之通軟體體LINE群組,傳送本案藥價調整公告訊息,致本案藥局助理人員葉晉秀(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業務上所經手、處理如附表所示處方箋(下稱本案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所載之實際調劑日期(即111年12月間),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111年11月間之不實調劑日期,而使本案藥局於111年11月間之處方箋總數量不實增加14張,並由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本案申報系統向健保署申報請領111年11月份之藥品費、調劑費而行使之,以此規避111年12月1日藥價調降所衍生之藥品費申報損失,而詐取藥品價格差額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處方箋資料及撥付藥品、調劑費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藥局應依健保署規定,以處方箋實際調劑日所屬月份,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該月份之調劑費、藥品費,且其知悉本案處方箋所載調劑日期所屬月份不實,然未予更正處方箋申報日期,仍將該等處方箋納為111年11月間之處方箋申報件數,並向健保署進行費用請領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藥局沒有因應健保署藥價調整,而挪移處方箋調劑日期之規定,上傳本案藥價調整公告,只是為了調整庫存,另伊是為了保全證據,才將本案處方箋納入111年11月份之請領件數,一併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云云。 2 證人即前案被告葉晉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本件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全部犯行。 ⒉證明被告與證人葉晉秀間因勞資糾紛,且經雙方勞資協調未果而心生不滿,遂以證人葉晉秀所經手之本案處方箋,對其提出前案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藥局前員工羅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規定本案藥局員工若遇健保署公告調整健保藥價之情事,應將患者處方箋之實際調劑日期,挪移至藥價調整日之前,以避免本案藥局申報藥品費用損失之事實。 4 本案處方箋暨所附本案申報系統頁面擷圖、本案申報系統操作頁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505卷第23至85頁)、健保署111年11月8日健保審字第1110061094號公告及111年11月15日健保審字第1110672159號公告暨附件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結果表、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明細表(生效日期:111年12月1日,112年度偵字第14505卷第337至353頁)、本案藥局111年11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505卷第55頁;113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圖17)及健保署112年12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28224611號函覆說明(112年度偵字第14505卷第805至807頁) ⒈證明本案處方箋之原始建檔日期(即本案申報系統所示「修改日期」欄位)及健保卡過卡日期(即本案申報系統所示「IC寫入日期」欄位)均係於111年12月間,可知附表所示患者均係於111年12月間,持本案處方箋前往本案藥局領藥之事實。 ⒉證明健保署於111年11月8日、11月15日公告調整藥品支付價格,相關價格調整生效日為111年12月1日,本案藥局並於111年11月16日,將本案藥價調整公告資訊,上傳至本案藥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之事實。 ⒊證明前案被告葉晉秀因健保署將於111年12月1日調降藥品價格及本案藥局內部規定之故,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本案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所載之實際調劑日期,刪改、登載為附表所示111年11月間之不實調劑日期,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撥付醫療費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之事實。 5 本案藥局111年12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圖6至16)及112年9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本案申報系統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505卷第153至162頁) ⒈證明被告知悉前案被告葉晉秀係因本案藥價調整公告之故,而刪改、登載本案處方箋之實際調劑日期,而將之挪移為111年11月份處方箋件數,被告並回應上開處方箋日期調整事宜係本案藥局為因應「特殊情況」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明知本案藥局111年11月份所載之處方箋數量為1,509張,其中含本案處方箋在內之42張處方箋均係111年12月間所調劑、給藥,然仍於111年12月27日,將上開處方箋不實記入111年11月之處方箋件數(累積申報件數合計1,512張處方箋),並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品費用之事實。 6 本案藥局108年8月29日、109年10月2日;110年3月26日、5月26日、10月19日、10月31日、12月2日、12月3日及111年1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相關健保署藥價調整公告、藥品價格明細資料(113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圖25、26、28、29、31至46、63) 證明本案藥局員工長期以來,為配合被告所訂定之本案藥局內部規定,而上傳健保署藥價調整公告,並挪移處方箋實際調劑日期,以規避藥品費申報損失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112年度偵字第14505卷第461至465頁、491至519頁)、證人葉晉秀113年8月7日所陳與被告勞資糾紛過程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前案112年1月19日刑事告訴狀(112年度偵字第14505卷第3至21頁) 證明被告與證人葉晉秀間因有勞資糾紛(證人葉晉秀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獎金、勞退差額、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92萬9,069元),並於112年1月5日勞資調解未果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9日,對證人葉晉秀提起前案告訴之事實。 8 證人即前案被告葉晉秀所陳111年12月8日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113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附件89至91)及本署113年6月27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承認與證人葉晉秀為共犯結構關係之事實。 9 健保署113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30055847號函復說明及健保署健保專用信箱112年1月16日、113年1月2日郵件回覆信函(113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函文1至5 ⒈證明本案處方箋所示藥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11所載處方箋之藥品名稱「ETOR F.C. TABLETS 60MG(健保代碼:AC00000000)」、「JANUMET 50/500 MG FILM-COATEDTABLETS(健保代碼:BC00000000)」均屬健保署111年11月8日健保審字第1110061094號公告及111年11月15日健保審字第1110672159號公告調整第二大類藥價調整藥品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藥局將本案處方箋挪移至111年11月份進行費用申報,將獲取藥價差額利益共計100.8點之事實。 ⒊證明健保署對本案藥局進行稽查,並發現本案藥局有未核實申報調劑日期等違反規定情事,而對本案藥局追扣醫療費用共計12萬9,83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準文書後,復持以向健保署申請上開費用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以詐取財物之集合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虛載不實醫療紀錄以詐領健保費用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乃符合反覆、延續性之一行為觀念,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病患姓名 犯罪時間 處方箋實際調劑日期 處方箋不實調劑日期 虛偽登載方式 證據出處 1 廖O華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9日 塗改其他員工已填載之患者處方箋,及於本案申報系統刪除、重新登載不實調劑日期(故修改後之「IC寫入日期」為空白)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1-1、1-2 2 陳O琴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6日 塗改其他員工已填載之患者處方箋,及於本案申報系統刪除、重新登載不實調劑日期(故修改後之「IC寫入日期」為空白)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2-1、2-2 3 林O華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3日 塗改其他員工已填載之患者處方箋,及於本案申報系統刪除、重新登載不實調劑日期(故修改後之「IC寫入日期」為空白)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3-1、3-2 4 邱O平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30日 塗改其他員工已填載之患者處方箋,及於本案申報系統刪除、重新登載不實調劑日期(故修改後之「IC寫入日期」為空白)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4-1、4-2 5 官O香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6日 塗改其他員工已填載之患者處方箋,及於本案申報系統刪除、重新登載不實調劑日期(故修改後之「IC寫入日期」為空白)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5-1、5-2 6 陳OO璚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11月28日 於患者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日期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6-1、6-2 7 陳O安(腎臟科處方)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9日 於患者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日期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7-1、7-2 8 陳O安(內分泌科處方)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9日 於患者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日期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8-1、8-2 9 鄭O淵(眼科處方)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11月25日 於患者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日期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9-1、9-2 10 鄭O淵(心臟內科處方)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11月28日 於患者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日期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10-1、10-2 11 陳O瑞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5日 於患者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日期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11-1、11-2 12 戴O明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2日 於患者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日期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12-1、12-2 13 陳O都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2日 於患者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日期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13-1、13-2 14 魏O芳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11月22日 於患者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日期 112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告證14-1、14-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