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子揚並無與網友劉生翔出國遊玩及代購機票、貓砂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生翔接續佯稱可共同出國遊玩並代購機票、可代購貓砂云云,致劉生翔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予鄭子揚,復依鄭子揚指示,匯款150元至對鄭子揚有同額債權之鄒詳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此充為償款。嗣劉生翔與鄭子揚聯繫未果,報警處理,致本案帳戶遭警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詳告發暨劉生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鄭子揚於114年10月14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共同出國遊玩並代購機票、可代購貓砂云云,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指示告訴人劉生翔匯款150元至本案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核被告其舉,意在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以該等款項支付自己應償還之債務,資以縮短給付流程,是其所詐得者,仍為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業就被告同一行為論列詐欺取財罪,不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適用法律如前。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依約賠償3萬6,150元,有調解筆錄(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93-94頁)、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2頁)、收據(見簡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4萬2,000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騙取告訴人共3萬6,15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額賠償,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告訴劉生翔表示可代為購買機票及貓砂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劉生翔交付之現金3萬6,000元之事實。 3.坦承向告訴人鄒詳表示可清償款項,要求告訴人鄒詳告知鄒詳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之事實。 4.坦承指示告訴人劉生翔匯款150元至鄒詳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其表示可代為購買機票及貓砂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萬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證明其依被告指示,匯款150元至鄒詳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鄒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積欠其債務15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其表示可清償150元債務,要求其提供鄒詳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其遂於上開時、地,提供帳號供被告匯款之事實。 4 鄒詳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劉生翔匯款150元至鄒詳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2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98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1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4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725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5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017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向多位被害人佯稱可代為購買機票,並以三方詐欺手法匯入第三人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有詐欺犯意。